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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桂芬诉安阳**理局房屋他项权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产管理局、上诉人安阳县白壁新建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白壁信用社)因房屋他项权登记一案,不服文峰区人民法院2007年4月1日作出的(2006)文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郝**、袁**,上诉人白壁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贾**、高红军,被上诉人段**,被上诉人洪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理局于2001年9月29日依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段**的产监私字第020879号房屋所有权证进行了房屋他项权登记,为白壁信用合作社颁发了郊区他字第341000134号房屋他项权证。段**不服该房屋他项权登记、颁证行为,向文**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00年4月17日,王**替段桂*办理了位于安阳市聂村的楼房的房屋产权证。2001年9月29日,王**持段桂*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段桂*名下的抵押具结书和洪卫军名下的具结书、段桂*与洪卫军结婚证、协办通知书、房地产抵押合同、评估报告,到安阳**理局申办房屋他项权登记。安阳**理局经房屋抵押相关程序,依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了房屋他项权登记,为白壁信用社颁发了效区他字第341000134号房屋他项权证。段桂*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房屋他项权的登记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重大权益,应依法进行。房屋他项权登记时,依法抵押当事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本案中,安阳**理局无证据证明抵押当事人到其处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也无证据证明所有权人授权他人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在该情况下进行房屋他项权的登记,严重侵犯了权益人的合法利益,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安阳**理局于2001年9月29日颁发的郊区他字第341000134号房屋他项权证。诉讼费6900元(其中受理费100元、鉴定费6800元)由安阳**理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安阳**理局上诉称:1、段**作为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人,称其对本案房屋他项权的登记、颁证一事不知情,不符合客观事实。段**的房产证、身份证、结婚证、土地证明等个人重要财产凭证、身份证件等均提交该局用以办理抵押登记,且王**所写的“关于段**、洪卫军的房产抵押贷款的详细经过说明”中,也明确了就抵押一事“给段**打过招呼”。该局和白壁信用社经办人员在接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履行了对本案所涉房屋的核实义务,安**地产估价事务所工作人员也到房屋现场进行了价值评估,白壁信用社也与段**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上述程序都必须经段**同意才可以办理。作为发放贷款的白壁信用合作社在办理上述手续时也必须征得段**的同意,其审核程序更加严格、细致。另外,王**妻子系段**的外甥女,段**还是王**设立的安阳市**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段**、洪卫军、王**有恶意串通,故意规避还贷义务的嫌疑。2、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平项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与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并没有鉴定资质上的高低之分,也没有组织机构上的隶属关系,一审法院采信其中一家机构的结论,而否定另外一家机构的结论,没有充分令人信服的理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该局颁发的郊区他字第341000134号房屋他项权证。

白壁信用社上诉称:安阳**理局的抵押登记是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的,对其来讲具有公信力。其依据安阳**理局于2001年9月29日颁发的郊区他字第341000134号房屋他项证,为王**办理了抵押贷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安阳**理局为其颁发的郊区他字第341000134号房屋他项权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段**辩称:安阳**理局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的房屋为白壁信用合作社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理应撤销。1998年其在安阳市文峰区聂村建二层楼房一套,并于1999年委托王**办理房产证,王**办好房产证后,未经其同意擅自将该房屋抵押给了白壁信用社。2001年9月29日,安阳**理局未经其同意将其所有的房屋为白壁信用社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颁发了郊区他字第341000134号房屋他项权证。2006年5月25日白壁信用社将其诉至法院时,其才知道自己的房屋已被抵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洪卫军的答辩意见及请求与段**相同。

一审时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案卷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安阳**理局一审提交的本案房屋他项权登记档案材料中,申请人署名为段**的安阳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人署名为段**的房屋所有权抵押具结书、具结人署名为洪卫军的具结书、编号为0003951的协办通知书、抵押人署名为段**的安阳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显示“本案房屋抵押权所但保的债务是段**本人从白壁信用社的借款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地产抵押,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十条规定,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抵押当事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第三十三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因此,无论是房屋抵押当事人,还是抵押登记机关对关系房屋所有权人重大权益的房屋抵押登记行为,都应当依法进行。本案房屋他项权的登记、颁证行为,段桂*称其不知情、未办理,而安阳**理局及白壁信用社既未提供段桂*本人到该局申请办理本案房屋抵押登记的有效证据,又未提供段桂*委托他人到该局办理本案房屋抵押登记的有效证据,且王**又认可本案房屋抵押登记是由其办理,故安阳**理局及白壁信用社主张段桂*对本案房屋抵押登记一事知情并亲自办理的理由不成立,安阳**理局及白壁信用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产管理局和上诉人安阳县白壁新建农村信用合作社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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