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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五人与安阳县公安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诉讼案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王**等五人因与安阳县公安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诉讼一案,不服本院(2003)安行终字第67号行政判决,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08年8月31日作出(2008)豫法行申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张*、王**及代理人黄向飞,被申请人安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马同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王**等五人于2002年11月向安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安阳县公安局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安阳县人民法院以王**等人起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其五人诉讼请求。王**等人不服上诉,本院于2003年7月8日作出(2003)安行终字第6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王**等人申诉称:1、本案安阳县公安局未按规定委派具有执行国家公务资格和具有现场勘验专业技能的正式干警出警办案是造成申诉人三个儿子人身损害及造成申诉人更大经济损失的直接原因,且该行政行为违法,故申诉人有权依法请求并取得国家赔偿;2、陈*、向红星等人与申诉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与申诉人起诉安阳县公安局属于两个法律关系;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安阳县公安局行政行为违法,判决安阳县公安局赔偿申诉人死亡赔偿金,生活补助费等损失46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安阳县公安局答辩称:1、本案出警行为是刑事侦查行为,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委派人员在出警过程中依法办案,无违法行为,伤亡后果系意外事件,无法预料;3、事后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安阳县公安局委托行为,款项由老**出所支出,安阳县公安局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4、安阳县公安局在一、二审收集证据方法合法。总之,安阳县公安局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请求驳回申请人申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03)安行终字第67号行政判决及安阳县人民法院(2003)安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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