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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安阳市殷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殷都计生委)对其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原告张**要求本院协调解决争议,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中止诉讼。因协商未果,本院恢复审理,于2013年10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殷都计生委的委托代理人陈**、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殷都计生委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殷人口清征决字(2012)第00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以原告张**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为由,对张**征收社会抚养费62,520元。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事实上没有生育第二个子女,是其他人冒用原告名义生育子女,原告未阻止是原告错误,但不能因此认定原告违法生育并征收原告社会抚养费。原告于1999年12月结婚,2002年8月10日生育一子秦**。2010年10月18日原告丈夫秦*某老家亲戚在安阳打工期间,为子女上学方便借用原告张**名义生育一子秦*乙,后因该亲戚返回原籍,孩子也随迁原籍。2012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殷人口清征决字(2012)第00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并征收社会抚养费62,520元,其认为原告未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系违法生育。殷**生委明知秦*乙系他人冒用原告名义所生子女,却仍然认定原告违法生育,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据法律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殷都计生委辩称,2012年5月,群众举报原告违法生育第二胎情况,之后被告依法对原告违法生育第二胎的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经调查查明:2010年10月18日,原告在安阳市妇幼保健院生育了第二个男孩,取名秦*乙,并于2010年12月15日在安阳**派出所申报了户籍。2012年9月25日被告依法组织原告夫妻举行了听证会。经过依法调查取证,确认原告夫妻违法生育第二个孩子,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和《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2012年9月26日,被告依法作出殷人口清征字(2012)第00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征收张**社会抚养费62,520元。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无理起诉,维持被告的合法决定。

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证据、依据:

一、共6份,(一)张**户口簿,证明张**、秦*某夫妇在2002年8月10日生育长子秦*甲,2010年10月18日生育第二子秦*乙;(二)张**妇幼保健院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张**2010年10月16日至20日在安阳市妇幼保健院住院生产一男婴;(三)秦*乙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张**、秦*某夫妇于2010年10月18日16时在安阳市妇幼保健院生产第二子秦*乙;(四)秦*某为秦*乙落户申请书,证明秦*某为第二个孩子申报户籍的事实;(五)张**、秦*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秦*某的身份信息;(六)张**、秦*某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张**、秦*某的婚姻状况及秦*甲、秦*乙均系其婚生子。

二、询问笔录2份,2012年5月9日和5月15日分别对张**和秦某某进行的调查询问,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做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三、共5份,(一)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收入证明,证明告知张**、秦某某应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及计算社会抚养费的依据;(二)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明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已依法送达张**、秦某某;(三)社会抚养费征收听证告知书,证明在对张**、秦某某作出行政征收决定前告知其夫妇有要求和参加听证的权利;(四)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已告知其权利;(五)现场送达照片一张,证明现场送达情况。

四、社会抚养费征收听证会笔录一套,证明在作出行政征收前依法进行了听证程序。

五、共4份,(一)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证明依法对张**、秦某某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向张**、秦某某依法送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三)张**、秦某某行政起诉状各一份,证明张**、秦某某均已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四)社会抚养费催告通知书。

六、被告机构代码证及执法人范某某、何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行政机关主体资格及执法人员具有执法资格。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这组证据证明的事实和原告无关,该组证据的证据(二)显示,产妇有会阴侧切及肾小球肾炎,张**没有以上疾病,因而是其他人冒用的,原告没在病历上签过字,缺乏事实根据,原告要求对病历上的签名进行鉴定,被告未同意鉴定;该组证据的证据(四)不是原告丈夫秦某某所写,原告认可把身份证、户口本借给别人,但别人怎么用不知道,对户籍申请上的签名,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没有核实;对证据二至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的程序不合法,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是先调查后告知,2012年5月9日和15日两次调查,告知时间是2012年5月18日。对证据六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安阳市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单存根及回执各两份;二、2010年4月24日和11月18日孕检名单两份,证据一、二相互印证,证明2010年3月至11月期间张**没有怀孕,更不可能生育子女;三、荣誉证书六份;四、教案一本;五、单位考勤名单一份,2010年9月至12月全勤名单,其中有张**,六、照片两张,其中一张背面标注2010年7月10日,是张**与同事及同事所带的子女一起在北京天安门前的留影;另一张是文明大道小学2011年六五班毕业照,张**作为2010年该班班主任班坐在中间,这期间不可能有机会生育子女;证据三、四、五、六与证据一、二相互印证,证明张**在2010年体育教学工作中成绩显著、优秀,没有旷工或请假行为,不具备违法生育的时间这一客观事实;七、被告提供的秦*甲出生证明及出院证,证明张**只生育有秦*甲一个子女;八、被告提供的2010年10月18日产科病历,说明产妇在生产过程中有侧切手术,会阴破裂有缝合情形,同时,产妇患有“肾小球肾炎”疾病,不符合张**的情况,该产妇不是张**;九、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2012年5月9日询问张**,有学校计划生育管理人员李某某的回答及学校开具的证明、提供孕检记录,证明2009年3月以来参加孕检,不可能怀孕生子,没有违法生育的时间。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张**在该时间段内不可能生育。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全部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辨别真伪;对证据三认为荣誉证书与原告违法生育没有必然联系,这些证书也不能否认其违法生育的事实,而且原告提供的印章与颁发单位相矛盾,荣誉证书颁发机关是龙安区教体局,但其加盖的印章是部门印章而非教体局印章;对证据四教案本,认为上面没有标注时间,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五单位考勤名单认为单位出具证明的,按法律规定应加盖单位印章,由单位法定代表人署名,原告提供的全勤人员名单是加盖的学校部门印章,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证据六认为照片的时间是自己书写,不能保证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对证据七、八、九认为均系被告所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调查笔录,是原告自己否认生育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综上,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其未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事实,不能推翻公安机关及医院的法定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六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虽然原告认为证据(一)、(三)、(五)、(六)与待证事实无关,但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张**、其夫秦*某的身份信息及婚姻状况和秦*乙的身份信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证据(二)中的产妇不是张**,产妇患有肾小球肾炎及有会阴侧切而张**没有,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证据(四)不是秦*某所写,但该证据系秦子轩上户口时公安机关档案材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二至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的程序是不合法的,被告是先调查,后告知,本院认为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并无不当,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六均系间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直接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至九,虽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但该证据与被告提供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综合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夫妇于2001年10月17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2002年8月10日生育一子秦*甲。安阳市妇幼保健院2010年10月18日秦**出生医学证明显示,其母亲为张**,父亲为秦*某。2010年12月14日,安阳市公安局殷商派出所秦*乙入户申请书显示,申请人为秦*某。张**户口簿显示张**为户主,秦*乙与张**系母子关系。被告殷都计生委于2012年5月9日和15日就群众举报张**违法生育第二胎情况分别对张**及秦*某进行了询问,5月18日向张**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9月20日向张**送达了听证告知书,9月25日上午在殷都**办事处召开了听证会。被告确认张**夫妻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原告不服该征收决定,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殷都计生委系殷都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其具有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张**在已生育一子秦**的情况下,其医院病历、秦*乙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张**违法生育了第二子。虽然张**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了计划生育通报单存根及回执、孕检名单、荣誉证书和考勤名单等相关证据,但均系间接证据,其证明效力显然小于被告提供的直接证据。原告称秦*乙系他人冒用其身份生育子女,认可其未阻止他人冒用错误,但并不违反计划生育。本院认为,户口簿及身份证系国家法定证件,不能擅自借给他人使用。原告所称他人冒用其身份生育子女的主张冒用相关证据证明,且其所称冒用人在以其名义生育秦**后返回原籍已无法联系有悖常理,公安机关并未撤销对秦**系张**之子的户口登记,上述情况均不影响原告承担法定义务,故对原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殷都计生委对张**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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