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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安阳市公安局北航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花不服被告安阳市公安局北航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权利义务告知书。因任**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金枝,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及第三人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3日,被告安阳市公安局北航分局作出安**航(治)行罚决字(2014)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4年1月2日19时许,在北关区中华路与创业大道交叉口华都**任公司内范**家中,任**因讨要工资要鸽子问题与范**发生争执冲突,范**受伤,后经法医鉴定:范**构成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任**处罚款200元。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治安管理处罚卷宗一册。用以证明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查明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本案的事实没有查清,且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诉称

原告范*花诉称,2014年1月2日晚上6点20分左右,第三人任**伙同其哥哥等十余人非法强行闯入原告家中,公然扬言要抢原告的国际名贵种鸽,原告与丈夫李**试图阻挡,却被任**等人殴打致伤。被告以经济纠纷为由,对任**抢劫他人种鸽、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违背客观事实,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安阳市公安局北航分局作出的安*北航(治)行罚决字(2014)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予以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安阳市公安局北航分局辩称,2014年1月2日19时许,在北关区中华路与创业大道交叉口华都**任公司内李**、范**家中,任艳*因讨要工资要鸽子问题与二人发生争执冲突,范**受伤。后经法医鉴定:范**构成轻微伤,李**不构成轻微伤。我局认为任艳*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但鉴于任艳*与李**系雇佣关系且因劳资纠纷引发冲突,情节轻微,属从轻处罚情节。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任艳*作出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我局对该案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处罚决定。

第三人任*勇述称,因为李**欠我工资,借我的信鸽不还我,信鸽比赛赢的奖金也没有给我,所以我才找他去要。当时我并没有打范庆花。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19时许,在北关区中华路与创业大道交叉口华都**任公司院内李**、范**夫妻家中,任艳*因讨要工资要鸽子问题与二人发生争执冲突,范**受伤。后经法医鉴定:范**构成轻微伤,李**不构成轻微伤。2014年1月15日,被告作出安公北航(案)不立字(2014)0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定本案不构成抢劫犯罪。安阳市公安局维持了不构成抢劫犯罪的决定。2014年7月3日,被告作出安公北航(治)行罚决字(2014)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任艳*殴打他人的行为处罚款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任艳*的行为虽已构成殴打他人,但鉴于任艳*与李**原系雇佣关系且因经济纠纷引发冲突,违法情节较轻,属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任艳*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认为第三人抢劫他人种鸽、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理由不属本案行政诉讼审理范围。综上,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要求撤销被告安阳市公安局北航分局2014年7月3日作出的安*北航(治)行罚决字(2014)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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