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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因要求被告安阳市龙安区卫生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要求被告安阳市龙安区卫生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1年2月11日受理后,于2011年2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在收到安阳市卫生局安**(20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未在60日内依据该复议决定书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据该复议决定书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安阳市龙安区卫生局辩称:我局在收到安阳市卫生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即于2011年1月26日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所以我局已按该决定书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为其开办的原郊区安*诊所校验一事,不服被告作出的龙卫(2006)001号《告知书》向安**生局提出行政复议。安**生局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安**(20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被告,责成龙安区卫生局针对效区安*诊所的校验申请,依照法定期限和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向原告送达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0年1月24日的《医疗机构申请校验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经审查,你单位提交的《郊区安*诊所》校验申请,我局决定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理由如下:申请不符《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在诉讼期间,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内容相同,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24日的《医疗机构申请校验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安阳**卫生局应当依法履行安阳市卫生局安**(20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行政复议决定的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向原告送达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1月24日的《医疗机构申请校验不予受理通知书》,从内容和时间上看,不能证明是按照安阳市卫生局安**(20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被告辩称该《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落款时间系笔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24日的《医疗机构申请校验不予受理通知书》与其向原告送达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相同,故被告辩称的其已按照安阳市卫生局安**(20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履行了法定职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要求被告安阳**卫生局按照安阳市卫生局安**(20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要求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安阳市龙安区卫生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安阳市卫生局安**(2010)1号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阳市龙安区卫生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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