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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龙安区文明会友美食城诉安阳**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阳市龙安区文明会友美食城诉安阳**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9月16日和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中国银行**明大道支行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原第三人中国银**安阳分行变更为中国银行**明大道支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阳**理局(以下简称房产局)于2004年8月27日为第三人中国**限公司安阳文明大道支行(原名称为中国银**路办事处,以下简称文明大道支行)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该房产位于安阳市**道办事处文明大道35号,因面积发生变化,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被告将该房产原“安阳**西区字第国1000049号”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注销,变更登记后,重新颁发了所有权人为第三人的“安阳市龙安区字第国1810000036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7月和2008年6月,原告安阳市龙安区文明会友美食城(以下简称会友美食城)通过购买、竞拍买得文明大道35号楼房的第三层和第二层。2008年6月拍卖公司将“安阳市龙安区字第国1810000036号”房屋所有权证转交给原告。

另查明:在原告购买竞拍之前,该房产曾数次拍卖、交易、转让,但均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买得该房产后,在申请房产过户时,因各种原因未办到原告名下,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安阳市龙安区字第国1810000036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分别于2006年7月和2008年6月取得该房产的第三层和第二层,并在2008年6月收到“安阳市龙安区字第国1810000036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此时,原告就应当知道该房产是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如有异议就应在三个月内行使诉权,原告现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有关诉讼时效规定的期限,对其起诉,本院依法不予保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安阳市龙安区文明会友美食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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