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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滑**医院不服被告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机动车注册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滑**医院不服被告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机动车注册登记,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1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签收。因李**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11月11日向其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李**拒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明利军、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车辆管理所)于2011年11月11日为车牌号豫E1558Z所有人滑**骨医院的机动车进行了注册登记。并于2013年12月11日提交了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滑**医院(以下简称正骨医院)诉称,我医院在2012年11月份先后收到了滑**院送达的三份起诉状,得知第三人李**在2011年10月份买了一辆面包车,被告在2011年11月11日以“滑县**医院”的名义给其办理了注册登记,车牌号豫E1558Z。2012年10月5日李**驾驶该车肇事,使车辆损坏,李**等人受伤。我们认为被告对豫E1558Z面包车办理的注册登记行为严重违法:1、我医院已在2011年1月1日将原名称“滑县**医院”变更为滑**医院。被告2011年11月11日给豫E1558Z面包车办理注册登记时,我医院的名称早已变更为滑**医院,且该车的注册登记材料中没有以滑县**医院名义出具的任何材料,被告却将豫E1558Z号面包车的所有人登记为滑县**医院,显然是重大错误。2、该车行驶证上车辆照片显示是救护车,车上安装有警灯器材,但车辆行驶证上使用性质登记为非营运,明显登记错误。3、李**提交的委托书主要内容填写不完整,根据规定,该委托是无效的。李**拿着无效的委托书办理豫E1558Z号面包车的登记手续,被告不仔细审查就予以办理是严重违法的。综上,我医院要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被告对豫E1558Z面包车做出的注册登记。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变更证明、豫E1558Z号车行驶证(复印件)、滑县公安局受理回执、告知书及鉴定结论、吕**等人起诉本案原告的起诉状及立案审批表、机动车登记规定等。用以证明其是适格原告,车辆管理所是适格被告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客观存在。

被告车辆管理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

第三人李**既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滑**医院原名滑**骨医院,2010年12月31日经有关部门批准变更为现名。2011年11月11日被告车辆管理所为车牌号豫E1558Z的金杯牌小型机动车办理了所有人为滑**骨医院的注册登记。2012年10月5日,第三人李**驾驶该车肇事,造成车辆损坏、人员伤亡的后果。受害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正骨医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期间,2013年12月12日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将豫E1558Z小型机动车所有人由原滑县**医院更名为滑**医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登记规定》(**安部第102号令)第二条规定,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因此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具有本辖区机动车注册登记的职权,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因豫E1558Z金杯小型机动车肇事被诉民事赔偿,将有可能承担不利后果,是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原告,其有权提起要求撤销该车注册登记的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车辆管理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且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因此被告对车牌号豫E1558Z、所有人为滑**骨医院的小型机动车的注册登记行为应视为无证据、依据。根据**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因此,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12月12日对豫E1558Z号的小型机动车所有人的变更应视为是被告的变更行为。因被告已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又不撤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2011年11月11日对所有人滑县东方正骨医院、车牌号豫E1558Z的机动车注册登记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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