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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阳市海星蓄电池厂破产清算组与被告**管理局、第三人卫本清撤销房权证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安阳市海星蓄电池厂破产清算组要求撤销被告安阳**理局于2009年11月18日为第三人卫本清颁发的安阳市殷都区字第00018208号房权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7年6月,吉林**民法院裁定将原安阳**电池厂部分房产作价抵给吉林省**有限公司。被告于1997年6月21日将该房产产权变更为吉林省**有限公司。1998年11月12日,吉林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卫本清签订房屋买卖协议。2000年9月27日,被告将该房产变更到第三人名下,房屋所有权证为安阳市房铁西区字第私1000474号。2003年9月3日,被告注销第三人安阳市房铁西区字第私1000474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11月18日,被告为第三人卫本清颁发安阳市殷都区字第00018208号房权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法规,程序违法,请求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吉林省**有限公司通过司法裁决取得原属于安阳**电池厂的部分房产,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11月,吉林省**有限公司以买卖方式将该房产出售给第三人卫本清。卫本清于2009年11月18日,取得被告颁发的安阳市殷都区字第00018208号房权证。原告安阳**电池厂破产清算组未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宜直接以后续登记行为提起诉讼。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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