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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不服安阳**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安阳**理局房屋登记一案,原告李**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0年9月8日受理后,于2010年9月9日通知第三人张**参加诉讼,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10)龙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结果为:驳回原告李**要求撤销被告安阳**理局为第三人张**颁发的安阳**安区字第00027551号房产证的诉讼请求。原告李**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安阳**民法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1)安行终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魏**、被告安阳**理局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我与第三人张**于2009年3月11日登记结婚,位于安阳市清风街鑫鑫小区11号楼的69-70号的门面房系我们共同购买,被告在未仔细核实张**婚姻状况的情况下,即为其办理了该房产系张**“单独所有”的安阳**安区字第00027551号房产证,属认定事实错误。且该证制证时间为2010年4月29日,但领证时间却是2010年4月28日,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安阳**安区字第00027551号房产证。

被告辩称

被告安阳**理局辩称,我局为张**颁发房产证时,履行了申请、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薄、发证等法定程序,对张**的婚姻状况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关于领证日期早于制证日期一天这应是笔误,并不影响该证的合法性。因此我局为张**发证的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张*民述称,该诉争的房产系我个人婚前财产,我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被告的办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也符合事实。关于制证时间和领证时间并不违法,是误签时间而已。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被告**管理局根据中华**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按照申请、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薄、发证等法定程序,为第三人张**颁发了安阳**安区字第00027551号房产证,该房屋位于安阳市**街道办事处清风街鑫鑫小区11号楼1层69-70号。原告李**与第三人张**于2009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在庭审时,被告出示了张**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和安阳**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对张**的询问笔录、张**出具的单身具结书,以证明其在办证时对张**的婚姻状况和该房屋是否有共有人尽到了审查义务。原告李**提供了其与张**的结婚证、户口薄、张**与前妻的离婚证,以证明其和张**是夫妻关系,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第三人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交款收据以证明该房系其个人婚前财产。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房屋进行登记是被告安阳**理局的法定职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实施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履行了申请、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薄、发证等法定程序,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要求申请人提供了必要的材料,其已尽到了一定的审查义务,但第三人提供的安阳**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仅证明第三人张**曾于2004年4月30日与前妻李改花离婚,未就第三人的婚姻现状进行说明,而实际情况为2009年3月11日张**已与原告李**再婚,安阳**理局未对第三人张**的婚姻现状进行全面了解,未尽到自己的全面审查义务,原告李**作为第三人的妻子,申请撤销第三人的房产证,应予支持。关于领证日期与制证日期的不符,应推定为笔误,虽有瑕疵,但不足以影响该房产证的效力。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安阳**理局为第三人张**颁发的安阳**安区字第00027551号房产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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