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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王**、郭**不服被告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殷都分局对第三人安阳市**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股权变更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王**、郭**不服被告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殷都分局(以下简称殷**分局)对第三人安阳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作出的股权变更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于2013年3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河南**民法院批准,同意延长审限两次共180日。原告申**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爱青,被告殷**分局委托代理人郭*、王**,第三人泰和公司董事长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殷**分局于2009年3月19日根据第三人泰和公司的申请及其提供的相关材料将股东王**持有的股份由原来的20%增加为52%,股东刘**持有的股份由原来的8%减少为4%,股东杨*、王**因将其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王**,不再持有股份。

原告诉称

原告申**、王**、郭**诉称,第三人泰**司股东王**为达到独自收购股东杨*、王**、刘**股权的目的,利用伪造决议、私刻公章、伪造修正案及签名等手段,于2009年3月19日到被告处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的(2009)龙*初字第660号判决认定:泰**司2009年3月2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2011)龙*初字第234号判决认定:2009年3月2日王**分别与刘**、杨*、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以上两个判决被安阳**民法院维持原判。被告的变更登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利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09年3月19日所做的变更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殷**分局辩称,我局在被告作出股权变更登记过程中,均是依据法律法规,对所涉及事宜进行了认真而负责的审查,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原告所说法院判决所涉及的问题,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及《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八条的规定,由此所发生的问题不属于被告责任,请求法院秉公裁处,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三人泰和公司述称,被告殷**分局于2009年3月19日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合法合理。原告的诉请或超诉讼时效,或违背法律规定,或导致相当不利的社会效果,请求依法对原告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变更登记的证据、依据:

一、泰和公司设立登记材料共9份,(一)设立登记申请书;(二)申请设立登记委托书;(三)首次股东会决议;(四)首次董事会决议;(五)法定代表人审查意见;(六)公司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理审查意见;(七)公司章程;(八)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表;(九)设立登记审核表,证明:(一)泰和公司设立时的法定代表人是申**;(二)申**、王**、杨*为该公司董事;(三)股东会的章程涉及到股东会的职权、股东会决议、股东之间转让出资章程修改的办法、董事会的决议和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办法;

二、泰**司股东变更登记材料共8份,(一)变更登记申请书;(二)申请变更登记委托书;(三)股东会议决议;(四)章程修正案;(五)杨*与王**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及收支证明;(六)王**与王**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及收支证明;(七)刘**与王**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及收支证明;(八)变更登记审核表,证明:(一)2009年3月1日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是申**签署该公章;(二)申请变更登记委托书加盖公章;(三)该公司委托王**申请变更;(四)召开了股东会;

三、相关法律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七条,《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证明被告所做的股权变更登记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是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一)、(二)、(五)、(六)、(七)、(八)无异议,对其中的(三)、(四)有异议,认为2009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不符合程序,股东会没有王**、郭**的签名,当时的会议也不是申**主持,认为章程修正案中申**的签名和公司公章是伪造的。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

原告申**、王**、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9)龙*初字第660号判决书;二、安阳**民法院(2013)安**终字第469号判决书;三、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1)龙*初字第234号判决书;四、安阳**民法院(2012)安**二终字第461号判决书,证据一至四证明第三人提交的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材料虚假;五、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申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省高院对(2013)安**终字第469号判决的认定;六、安阳市公安局审办处证明,证明第三人使用的假公章没有备案;七、安阳日报社信息广告部证明,证明第三人现法定代表人王**利用虚假证明刊登广告;八、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殷都分局关于行政公章说明,证明被告在审查材料时程序违法;九、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殷都分局关于申请人《关于撤销王**违法在安阳**商分局办理“变更登记”的申请》的答复,证明原告曾要求被告撤销股权变更登记。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申请人应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证据六认为如果公章有假,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鉴定;对证据七认为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八认为仅是应原告要求对申请变更材料上的公章进行文字表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九认为原告在变更登记之前没有向工商局提出异议,并认为其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五有异议,认为原告在2009年8月5日已经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判决书与殷**分局撤销两次变更登记之间没有关联性,与诉讼请求无关,法院判决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而非无效,应重新作出新决议。对证据六、七、八、九有异议,与被告质证意见相同。

第三人提供公司章程一份。

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公司章程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中(一)、(二)、(五)、(六)、(七)、(八)和证据三,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三)(四),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虽对内容有异议,但该证据系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时所提交的材料,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五,被告和第三人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系生效民事判决,且与被告作出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七、八,被告和第三人提出异议,且证据六、七与本案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关联性,证据八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九,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泰**司于2007年8月由全民和集体联营性质的安钢附属企业改制成为民营性质的公司,该公司原有股东为原告申**、郭**、王**及王**、刘**、杨*、王**等人。其中申**、王**和杨*分别持有股份20%,刘**和王**分别持有股份8%,郭**和王**分别持有股份2%,剩余股份由其他股东持有。申**担任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王**和杨*担任公司董事。2009年3月2日的股东会议决议载明,经88%的股东同意,会议审议并通过以下事项:2009年3月2日,杨*、王**、刘**分别同意将其持有的20%股权、8%股权、4%股权转让给股东王**。同日,王**与杨*、王**、刘**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殷**分局于2009年3月19日根据泰**司申请及其提供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相关材料,为其办理了变更登记,将股东王**持有的股份由原来的20%增加为52%,股东刘**持有的股份由原来的8%减少为4%,股东杨*、王**因将其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王**,不再持有股份,原来的股东由16名变更为14名。申**等三原告于2009年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泰**司和王**,要求确认泰**司2009年3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该院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2009)龙民初字第660号判决:泰**司2009年3月2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判决后,泰**司和王**不服上诉,安阳**民法院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2013)安**终字第469号判决维持原判。泰**司和王**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00059号民事裁定:驳回泰**司、王**的再审申请。

2011年,申**等三原告向安阳市龙**泰**司和王**、刘**、王**、杨*,要求确认王**与杨*、王**、刘**于2009年3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该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1)龙*初字第234号判决:2009年3月2日王**分别与杨*、王**、刘**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判决后,泰**司及王**不服上诉,安阳**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安**二终字第461号判决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殷都**是公司登记机关,具有对公司申请的设立、变更、终止办理登记的法定职责。第三人泰**司向殷**分局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了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变更登记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殷**分局为泰**司办理变更登记系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并在办理变更登记过程中尽到了审查义务。因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泰**司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和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故殷**分局作出的股权变更登记应予撤销。原告在民事判决生效后提起行政诉讼并无不当,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殷都分局于2009年3月19日对安阳市**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股权变更登记;

二、驳回原告申**、王**、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殷都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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