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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恩诉被告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行政答复及行政赔偿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周*恩诉被告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安区政府)行政答复及行政赔偿一案,2011年5月30日,安阳**民法院作出(2011)安行辖字第2号行政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常秀英、翟**,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8年8月28日,原东郊乡三里屯村支书梁**因债务合同纠纷与原告父亲周**发生矛盾,为了报复,梁**借**计生小分队来该村查超生二胎之际,与周**发生纠纷并将周**打成轻伤,周**(14岁)出来为父亲解围,也被小分队的人打伤,经医院抢救96天,才脱离生命危险,但留下脑震荡终身后遗症。对原告应参照《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被告答复称不适用《国家赔偿法》,与最**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精神不符,要求撤销被告龙安区政府2011年1月13日作出的《关于周**申请国家赔偿的答复》,并参照《国家赔偿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7509.12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周**申请国家赔偿的答复;2、最**法院法复(1995)1号关于《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3、关于周**要求国家赔偿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4、周**出院通知书;5、(2010)安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6、安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7、(2008)安刑终字第328号刑事判决书;8、(2008)安*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9、(2009)安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10、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周**申请国家赔偿的答复;11、安阳市龙安区政府法制办给常**的通知;12、安**民医院出院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不适用《国家赔偿法》之相关规定。龙安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应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即民法通则119条、121条的规定予以解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12,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88年8月28日下午3时许,安阳市原郊区东郊乡计划生育小分队到三里屯村清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期间,该三里屯村支书梁**将周**打成轻伤,2008年12月17日,安阳**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8)安刑终字第328刑事判决,判决梁**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同时对附带民事赔偿内容达成协议并制作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2009年5月24日,原告周**以自己在1988年8月28日下午被原郊区东郊乡计划生育小分队打伤为由,向被告龙安区政府提起国家赔偿申请。2009年5月25日,龙安区政府收到申请人的国家赔偿申请书及证据3份等材料的特快专递邮件。2009年8月,周**以龙安区政府未作出答复和决定为由向安阳**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11月2日,安阳**民法院作出(2009)安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认为龙安区政府受理周**申请后没有作出正式决定或告知周**,以及不应由龙安区政府承担赔偿的具体理由和具体依据,责令龙安区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就周**的申请事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12月18日,龙安区政府作出《关于对周**申请国家赔偿的答复》,该答复称,龙安区不是郊区的继承者,因此,龙安区政府不是赔偿义务机关。周**不服该答复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本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0年3月26日,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安*复决(20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2009年12月18日龙安区政府作出的《关于对周**申请国家赔偿的答复》。2010年11月3日,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关于周**要求国家赔偿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该纪要第2项内容为,会议确定,由龙安区政府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处理周**要求国家赔偿的有关事宜。2010年11月18日,周**向被告龙安区政府提起国家赔偿申请。2011年1月13日,龙安区政府作出《关于周**申请国家赔偿的答复》,内容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42条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该案发生在1988年,当时《国家赔偿法》尚未出台,由于《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因此,本案不适用《国家赔偿法》,原告可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通过司法程序对本案予以解决。

本院查明

另查明,安阳市郊区东郊乡人民政府属原郊区。2003年经**务院批准,安阳市市辖区和安阳县行政区划进行了调整,撤销安阳市铁西区、郊区,设立安阳市殷都区、龙安区;调整安阳市北关区、文峰区和安阳县的行政区域;撤销原东郊乡;原郊区东郊乡的任家庄村划归殷都区,原东郊乡的侯**等9个村划归龙安区,原东郊乡的小营等5个村划归北关区,原东郊乡的汪家店等11个村划归文峰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11月3日,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关于周**要求国家赔偿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第2项已明确确定,由龙安区政府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处理周**要求国家赔偿的有关事宜。因此龙安区政府辩称自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最**法院法复(1995)1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实施,《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该案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当时《国家赔偿法》尚未出台,由于《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因此,本案不适用《国家赔偿法》,2011年1月31日,龙安区政府作出的《关于周**申请国家赔偿的答复》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龙安区政府2011年1月13日作出的《关于周**申请国家赔偿的答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参照《国家赔偿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7509.12元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要求撤销被告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2011年1月13日作出的《关于周**申请国家赔偿的答复》的诉讼请求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判令被告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667509.12元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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