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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民委员会不服林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林*土权字(2010)第004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林州市任村镇阳耳**员会不服林州市人民政府2012年12月11日作出的林*土权字(2010)第004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3年6月17日、6月19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村镇阳耳**员会负责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李**,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任村镇赵**委员会主任彭**,第三人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1日对原告作出林*土权字(2010)第004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认定:争议土地位于任村镇露水河桥北头路西露水河道范围内,面积17.7亩。其中,耕地3.7亩,石膏场占地14亩。争议土地北至岸根,东至露水河大桥北头引线护坡脚,西至坝脚,南至坝脚。

1973年至1974年,根据县委安排,任村公社组织全公社三十余村劳力垫滩修地治理露水河,阳耳庄至虎头山是露水河治理工程中的一段,明确提出筑堤修滩,起沙成地,将河滩修成好地。70年代,80年代,90年代,露水河三次发洪水,该争议地范围内耕地多次被冲,后来,争议土地范围内3.7亩耕地由阳耳庄村民耕种,7亩耕地由赵所村民耕种,其余为露水河滩。2007年11月,争议地除现存3.7亩耕地外,均由杓铺村石海生占用建石膏场。

1984年,新露水河大桥经批准修建,位于原老桥上游100余米处,南从任村乡水泥厂路口开始,北至赵所村路口往北59米处,征用土地38.16亩,分三段,第一段任村乡水泥厂路口至桥南头桥台,占地长206米;第二段,桥北头桥台往北至赵所村地界,占地长56米;第三段,露水河北岸至赵所村路口往北56米,占地长673.5米。露水河大桥长325.20米。经现场勘测,本案争议土地南坝脚的东头就是露水河桥北头桥台所在处。根据1990年土地详查资料,露水河63号界点东北属赵所村范围土地,本案争议土地位于赵所村范围露水河道内。由于争议土地位于露水河道范围最高洪水位以下,并且七十年代经县委、公社组织进行河道整治,现有证据不能依法证明争议土地是双方农民集体土地,根据国家法律、规章及有关解释规定,争议范围土地应归国家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18条第2款、第20条第2款、《土地改革法》第18条,第30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13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11条以及《国**管理局对广西壮**管理局有关土地权属问题的批复》(国土批(1997)12)第1条,《国**管理局,中华**水利部关于水利工程用地确权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之规定,决定本案争议范围土地属国家所有。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2008年11月19日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建议书;2、2008年11月19日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答辩通知回执;3、2008年9月7日延期调查处理请示;4、2010年2月26日听证通知书回执及听证笔录。5、2012年6月15日调解通知及调解笔录;6、2012年11月21日调查处理意见;7、处理决定审核意见表;8、决定书及送达回执;9、1996年现场勘测图;10、1973年治理露水河意见及方案一组;11、1984年露水河桥予算及征地协议书;12、1990年权属界线协议书;13、2007年11月30日赵所村与石**签订的承包合同;14、赵所村与农户签订土地合同;15、2008年9月26日,10月28日分别询问王**、杨**,杨**,彭**询问笔录一组。

原告诉称

原告**委员会诉称,1950年新中国刚成立,正值土地政策改革,原林县人民政府就为原告颁发了土地所有权证。人民公社成立后,仍然由原告的第十二村民小组耕种。1962年,原林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阳耳庄集体土地所有权四固定,1998年被告为阳耳庄第十二村民颁发土地使用证,承包给农民耕种。承包期为30年,至2028年到期,所有这一切证明,该争议的土地属原告所有,并非被告所有,这已成为不争的事实。在时代的变迁中,该争议的土地中部分土地被洪水冲刷、但又经过人工修复,修复之后仍归原告使用。不属国家所有。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林*土权字(2010)第004号土地权属决定书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1955年阳耳庄村地亩标准产粮账一组;2、1998年9月20日市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3、1998年9月20日土地承包合同书;4、1962年四固定,阳耳庄村土地统计软滩地共计17.79亩;5、2008年2月20日石**与阳耳庄村杨**签订的占地协议;6、2013年7月5日任村镇石岗村委会证明;7、安阳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处理程序正确。本案属单位之间的争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本机关具有处理该案的法定职权。本机关严格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和听证。在此基础上,经国土资源部门集体研究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市政府批准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二、处理实体正确。本案争议土地位于任村镇露水河桥北头路西露水河道范围内、面积17.7亩。争议土地北至岸根、东至露水河大桥北头引线护坡脚,西至坝脚、南至坝脚。1973年至1974年,根据县委安排,任村公社组织全公社三十余村劳力垫滩修地治理露水河,阳耳庄至虎头山是露水河治理工程中的一段,明确提出筑堤修滩、起沙成地,将滩修成好地。70年代,80年代,90年代,露水河三次发洪水、该争议地范围内耕地多次被冲。后来,争议土地范围内3.7亩耕地由阳耳庄村民耕种,7亩耕地由赵所村民耕种,其余为露水河滩。2007年11月,争议地内除现存3.7亩耕地外,均由杓铺村石海生占用建石膏场。1984年,新露水河大桥经批准修建,位于原老桥上游100米处,南从任村乡水泥厂路口开始,北至赵所村路口往北59米处,征用土地38.16亩、分三段,第一段,任村乡水泥厂路口至桥南头桥台,占地长206米,第二段,桥北头桥台往北至赵所村地界,占地长56米;第三段,露水河北岸至赵所村路口往北56米,占地长673.5米。露水河大桥长325.20米。经现场勘测,本案争议土地南坝脚的东头就是露水河桥北头桥台所在处。根据1990年土地详查资料,露水河63号界址点东北属赵所村范围土地,本案争议土地位于赵所村范围露水河道内。三,处理依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18条第2款,第20条第2款,《土地改革法》第18条,第30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13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11条以及《国家土地管理面对广西壮**管理局土地权属问题的批复》(国土批(1997)12)第1条、《国家土地管理局,中华**水利部关于水利工程用地确权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之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该决定,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所村民委员会述称,同意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的辩称意见,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该行政土地争议案件决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石**口头述称,石膏场占地是我与赵所村委会签订的占地合同,怎样处理我没有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如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提交的1-15号证据、原告所提交的1-7号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所争议的林州市任村镇露水河**石**与赵所村委会签订的石膏场所占地范围。该土地在土地改革前后,由阳耳庄村民杨**等户耕种。人民公社成立后,该土地(17.79亩)仍有阳耳庄村第十二村民小组管理耕种。由于该土地所属地段系露水河边历经洪水冲刷后,由阳耳庄村恢复耕种条件。1998年实行土地承包到户,自主经营。并将该土地承包到各户,有林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各承包户的土地使用证,承包期限为30年。只到2007年11月30日由石**与赵所村委会签订了占地承包合同后,双方发生了土地争议,经镇政府调解未果,2008年2月23日原告阳**委会申请土地确权。林州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19日受理此案。于2010年2月26日决定3月5日举行案件听证会,在听证中对原告、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及被告以职权所调取的证据少数进行了质证,大部分证据未提交听证会进行质证。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林*土权字(2012)第004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送达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安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12日以安政复决字(2013)第8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林州市人民政府2012年12月11日作出的林*土权字(2010)第004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享有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二、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举行听证,首先应当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案件的事实及证据。证据必须在听证会上进行展示,给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机会。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未经质证查实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本案被告在举行听证中对原告、第三人及其以职权调取的证据,未经听证进行质证,即作为认定该案件的事实依据。

综上认为,林州市人民政府2012年12月11日作出的林*土权字(2010)第004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认定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并依法应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要求撤销行政决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第三人要求依法维持原行政决定,并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理由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林州市人民政府2012年12月11日作出的林*土权字(2010)第004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

二、责令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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