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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不服林州**管理局注销登记行政行为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林州**管理局注销登记行政行为,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4月21日向被告及第三人王**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手续。同年5月18日向第三人林州市正*铸造厂、陈**、郭**、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行政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书等法律手续。因本院对原告张**另案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林州市正*铸造厂变更登记行为违法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林州市正*铸造厂变更登记的行政诉讼于2011年5月26日中止诉讼,本案需以原告另案起诉的变更登记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11年5月29日中止诉讼。2012年3月15日本案恢复诉讼,同年3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红生,被告林州**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委托代理人任**、第三人林州市正*铸造厂、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申**、第三人陈**、郭**、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国立到庭参加诉讼。同年4月2日本案需以原告另案起诉的变更登记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再次中止诉讼。同年10月19日本案恢复诉讼,同年10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林州**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第三人林州市正*铸造厂、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申**、第三人陈**、郭**、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连胜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林**管理局于2008年8月5日根据第三人林州市正*铸造厂申请对变更投资人为王**的林州市正*铸造厂进行注销登记。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个人独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表(组证)。证明注册号为410581200002385的林州市正*铸造厂经第三人林州市正*铸造厂申请,以投资人决定解散为由,于2008年8月5日被注销登记。2、林工商(2011)205号关于撤销林州市正*铸造厂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及林州**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登记的决定。证明在本案中止诉讼期间,经核实林州市正*铸造厂实为合伙企业,其设立及变更投资人时均提供了虚假材料及虚假转让协议,骗取了投资人变更登记,后在此基础上注销了该正*铸造厂,对林州市正*铸造厂的注销登记已经撤销,该决定已经生效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其是被告2007年6月29日核准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林州市正*铸造厂的投资人,2008年6月4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根据王**提供的虚假转让协议等材料,将林州市正*铸造厂的投资人由原告变更为王**,后又经王**申请于2008年8月6日注销了林州市正*铸造厂。被告作出的变更投资人、注销林州市正*铸造厂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违反法定程序,未对王**提供的材料进行必要的审查;转让协议等材料虚假,主要证据不足。请求:1、确认被告作出的林州市正*铸造厂的注销登记行为违法。2、撤销被告作出的林州市正*铸造厂的注销登记。原告当庭变更要求支持其第1项诉讼请求。

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我局作出的注销登记合法。1、我局有职权依据,2、程序合法;3、材料齐全。

第三人林州市正*铸造厂、王*平述称,第三人王*平申请注销林州市正*铸造厂是按工商机关要求程序进行的,认为申请注销没有过错。

第三人林州市正*铸造厂、王**未提交相应证据。

第三人陈**、郭**、申**述称,同意上述第三人的述称意见。

第三人陈**、郭**、申**未提交相应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与本院具有关联性,取得程序和收集方式合法,可作为本院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6月26日经原告张**申请,被告林州**管理局于2007年6月29日核准,对以张**为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林州市正*铸造厂进行设立登记,设立登记申请书中有张**签字。2008年6月4日被告以第三人王**申请,并提供2008年2月10日张**与第三人王**所签资产转让协议为由,核准林州市正*铸造厂投资人由张**变更为王**的变更登记。同年8月5日,经第三人林州市正*铸造厂申请,以投资人决定解散为由,对林州市正*铸造厂申请注销登记,同日,被告对林州市正*铸造厂进行注销登记。在本案中止审理期间,被告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林工商(2011)205号行政决定,以林州市正*铸造厂实为合伙企业,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在变更投资人时又提供虚假转让协议及登记材料,骗取了投资人变更登记,后在此基础上注销了该个人独资企业为由。决定撤销林州市正*铸造厂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该决定现已生效。经释明,原告当庭放弃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但坚持要求支持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二)、原告张**另案起诉的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林州市正*铸造厂的变更登记违法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林州市正*铸造厂的变更登记的行政诉讼,该案本院作出的(2011)林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确认被告2008年6月4日作出的林州市正*铸造厂变更投资人为第三人王**的变更登记行为违法。被告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民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的(2012)安中行终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均进行审查。被告已生效的林工商(2011)205号决定确认,第三人林州市正*铸造厂实为张**、郭**、申**、陈**四人合伙开办的合伙企业,他们为逃避国家税费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了个人独资企业开业。在变更投资人时又提供了虚假转让协议及登记材料。骗取了投资人变更登记。后又在此基础上注销了该个人独资企业,据此被告撤销了第三人林州市正*铸造厂的设立、变更及注销登记。本院生效的上述(2011)林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已经确认被告作出的林州市正*铸造厂的变更登记行为违法。被告在林州市正*铸造厂的注销登记中虽然也履行了法定的审查职责,但由于其变更登记行为这一前提是违法的,因此被告辩称其作出的林州市正*铸造厂注销登记行为合法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另外,张**与第三人王**等人之间的权力义务关系,可由利害关系人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予以解决。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林州**管理局2008年8月5日作出的林州市正*铸造厂注销登记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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