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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李*、李*、李*因要求林州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秦**、李*、李*、李*因要求被告林州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受理后,于2013年4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原告李*、李*、李*共同委托代理人秦**,被告林州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委托代理人秦**,第三人林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原告秦**、李*、李*、李*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一审以该纠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安阳**民法院认定,由此产生的纠纷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秦**、李*、李*、李**称,原告秦**之夫李*才于1976年10月参加工作,为于林州**有限公司,该单位在被告处为原告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2009年9月12日原告丈夫李*才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丈夫死后,被告应支付原告丧葬补助费4200元(1400元/1月×3个月),一次性抚恤金28000元(1400元/1月×20个月)。并应给付原告遗属生活补助费,给付时间自2009年10月份开始每月按220元支付。因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上述费用,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提交的证据:1、交通服务公司通知李*才交纳养老保险金通知;2、2009年9月25日现金收入凭单(系退费单据);3、**劳社养老(2007)5号文件;4、(2013)安**立终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我单位行政不作为于法无据。我单位系综合管理全市企业养老保险工作的职能部门,依据河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豫劳险(1995)13号)》第六,养老金给付和发放中第4条规定:职工出国(境)定居或在职死亡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终止于续后,其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支付给职工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同时注销其养老保险关系。原告秦生芬之夫李*才于2009年9月12日在职死亡,我单位在2009年9月18日收到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申请后即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终止手续。依据(1995)13号文件规定,于2009年9月22日将死亡职工李*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共计5357.13元,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死亡职工长子李*代表继承人在支付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即完成了我单位的法定义务。二、原告起诉的丧葬补助费用,我单位不应承担。1、依据豫政办(1987)103号文件中第二条明确了统筹项目,即统筹退休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救济金、未列入统筹的项目由原单位支付。2、依据豫劳社养老(2007)36号文件,关于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规定由原支付渠道支付。3、要求我单位支付各项补助费没有依据。根据2011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但原告之夫李*才是在2009年9月12日死亡的,该法尚未出台,对其不适用。我单位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提交的证据:1、2009年9月18日交通服务公司向保险中心申请;2、2009年9月22日死者李*才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帐户中一次性支付结算单;3、2009年9月22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缴费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申报表;4、2009年9月14日火化凭证;5、2009年10月15日退还李*才养老金记账凭证;6、2009年9月25日交通服务公司收到保险中心退还李*才保险本息现金收入凭单;7、2009年9月22日一次性支付结算单,由死者李*才长子李*签字领取。

第三人林州**有限公司述称,1、原告之夫李*才在2001年8月6日与我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但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的2003年间,李*才无故从我公司离岗后,与秦**等人合伙经营汽车货运,其已单方与我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自2003年起李*才与我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才2006年8月6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公司多次通知李*才续签劳动合同,李*才未签,继续经营自己的汽车运输。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李*才与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其与我公司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期限届满而终止,不再是我公司的职工。不再享受我公司在职职工亲属享有的权利和待遇。2、李*才自2003年与我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在2002年12月以前,李*才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应单位承担的部分,公司都承担了。李*才2003年无故离岗后,请求以公司名义自己对养老保险等费用由自己全额承担,有公司代收代交企业保险中心养老保险各项费用。自2003年至2009年由李*才自费全额交公司,公司向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缴纳李*才养老等费用,该行为仅属手续挂名关系,不能证明其与公司之间还存在劳动关系。2003年李*才从公司无故离岗后至2009年9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前,李*才未向公司提供过劳动,公司也未给其发放过工资,未给其缴纳过应有公司承担的养老保险部分。事实证明李*才不再是我公司的在职职工。李*才之行为不符合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安**政局、**劳社养老(2007)5号文件规定,不能再享受文件中规定的各种待遇。3、原告秦**之父李*才2009年9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相关的职能部门已作过处理,原告已获得各种赔偿和救助款共计158922.2元(其中有市交通运输局及公司救助款10000元)。综上,李*才自2003年1月从我公司无故离岗,单方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在劳动合同届满后,又未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充分证明了劳动关系已终止。自2003年1月至2009年9月12日的养老保险等费用由其全额缴纳,按照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李*才不再享受在职职工应享受的福利和待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001年8月6日李*才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2006年9月该公司职工郝**签订劳动合同登记表,证明其他职工续签合同的情况。3、2003年至2009年李*才交到公司养老保险等费用凭单。证明均系其自己付款缴纳。4、2009年9月22日养老保险中心退保个人帐户中李*才本息,并有其长子李*签字领取。5、2009年10月27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6、(2010)林*镇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7、(2012)林*三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8、交通服务公司自2003年至2009年抽月工资发放表。证明未有李*才工资发放的情况;9、2012年林*三初字第11号案中“关于林州市交通运输局(2011)13号文件;10、林*三初字第11号案中庭审笔录;11、2011年10月20日交通运输局及该公司救助原告10000元;12、2007年8月20日**劳社养老(2007)5号文件;13、关于李*才情况反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被告提供的1―7号证据,第三人提供的1―13号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真实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与李*才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李*、李*与李*才系父子女关系,2001年8月6日李*才与第三人林州**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自2001年8月6日起至2006年8月6日止。2003年1月李*才自行离岗,同本单位职工秦**等人合伙经营汽车货运。2006年8月6日劳动合同期满后,第三人林州**有限公司多次通知李*才续签订劳动合同,李*才未签,也未到公司上班。2002年12月底以前李*才养老保险等费用应由第三人承担的部分,第三人都已承担。自李*才2003年1月离岗后至2009年的养老保险等费用,均有其全额交到第三人处,由第三人代交到被告林州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2009年9月12日李*才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同年9月18日由第三人交通服务公司申请被告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办理死者李*才养老保险的相关手续。同年9月22日被告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将死者李*才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本息5357.13元退还给第三人交通服务公司,第三人将所退还的个人帐户中的款项于同年9月25日由李*才长子李*,签字领取。另查明,李*才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经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市交通运输局,第三人交通服务公司对原告进行了救助,共计各项赔偿、救助款158922.2元。

本院认为,1、根据**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本案被告林州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征缴发放管理监督的法定职权。依据河南省劳动厅【豫劳险(1995)13号文】第六条,养老金给付和发放第(4)项,职工出国(境)定居或在职死亡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终止手续后,其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支付给职工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同时注销其养老保险关系。本案被告林州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依据上述规定对死者李*才办理了养老保险终止手续,同时对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个人帐户中本息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又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2、依据豫政办(1987)103号文件,关于《河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政委、省劳动人事厅关于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用实行社会统筹报告的通知》中,第二条,统筹项目第(六)项规定,退休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救济费等,凡未列入统筹的项目,仍按现行规定由原单位支付。根据**劳社养老(2007)36号文件,关于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的各项待遇由原支付渠道支付。秦生芬之夫李*才系在职职工死亡,按上述规定要求给付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等各项费用,由原支付渠道支付。职工供养直系亲属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规定死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死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发放,而死亡职工李*才配偶时年54岁,且其子女已超过法定年龄,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李*才与公司签订了5年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间,李*才自行离岗,未再接受单位指派工作,伙同他人合伙经营汽车货物运输,李*才自愿交纳个人全部社会养老保险费用,单位为保留工龄。且原告对死者李*才自2003年1月至2009年3月交纳社会养老保险等费用未持异议。4、安阳市劳动局、安阳市总工会安*(1999)54号文件规定,职工个人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半年以上个体经营,兴办私营企业的,用人单位应依法与其终止劳动关系。秦生芬之夫李*才自行离岗,且从事个体运输业,长达六年之久,视为与用人单位已终止劳动关系。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用人单位可依法终止劳动合同。死者李*才与用人单位第三人市交通服务公司订立了5年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又未续签合同。视为劳动合同终止。

综上,林州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终止了养老保险关系,将缴纳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本息予以结算,支付给其继承人,履行了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期满又未续订,且又自行离岗,客观上单方终止了合同,故对原告请求判令支付各项保险待遇,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第三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秦**、李*、李*、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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