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高**、原审第三人鹤壁市**技有限公司工伤认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与被上诉人高**、原审第三人鹤壁市**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瑞普**公司)工伤认定决定一案,高**于2013年12月25日向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淇滨区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2013年12月25日向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2014年1月8日向市瑞普**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淇滨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淇滨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市人社局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刘**,高**的委托代理人王**、吴**到庭参加诉讼。市瑞普**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淇**法院一审查明:高**系市**众公司职工。2013年8月30日19时,高**与同事顾**各自骑电动自行车自北向南沿107国道回家,顺道途经位于107国道路东中国**县支行ATM机取工资款,后行至107国道淇县北阳乡南小屯村口时,由于一辆轿车与装载柴油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失火,造成高**及同事烧伤。事故发生后,市**众公司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11月15日,市人社局作出编号(2013)QX1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高**下班后先到银行取款,然后从银行出发回家时发生事故受伤,事故的地点不是“第一目的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并于2013年11月22日将该文书分别送达于高**、市**众公司。市**众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将工资支付到职工的农业银行工资账户上。2013年8月30日事故发生后,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淇公交字(2013)第13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不承担事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淇**法院一审认为:市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市人社局及市瑞普汇众公司对高**下班后途径路线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均无异议,争议在于高**发生事故受伤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2013年8月30日19时,高**下班后自北向南沿107国道回家,途经位于107国道路东中国**县支行ATM机取工资款,后行至107国道淇县北阳乡南小屯村口处发生事故受伤。此间,高**中途取工资款行为是生活中合理的短暂停留,并未改变或中断下班目的,属于符合情理的下班路线,发生的事故在工作单位和住处之间,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下班途中,且高**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由此高**受到伤害应依法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认为高**取款的中国**县支行是“第一目的地”,发生事故时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综上,对高**请求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2013)QX1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淇**法院一审判决:一、撤销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的编号(2013)QX1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市人社局上诉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上下班途中”不应作过于宽泛的理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人社厅函(2011)339号)第一条:“该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如果职工在中途去了其他地方办理其他事务,因中途去了其他地方办理其他事务改变了上下班目的,亦改变了“上下班途中”的性质,属于不符合情理的上下班路途,若发生事故必然在工作单位或居住场所至第一目的地之间。又因中途去了其他地方办理其他事务与其工作或下班回家没有必然联系。故不应当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上下班途中”,亦不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首先,2013年8月30日19时,高**下班后与同事顾**骑电动车往桥盟村上107国道,约19时30分,到农**支行ATM机取款,取过款后,19时55分左右行至车祸现场时被烧伤。高**中途取款超时的行为不属于生活中合理的短暂停留。其次,高**取款的行为,与其下班回家没有必然联系,已经改变或中断了下班的目的,不应认定为下班途中。再次,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劳社工伤(2005)10号)《关于对工伤认定中上下班途中如何掌握的复函》……“上下班途中”应理解为直接从居住场所(包括固定居住场所和临时居住场所,下同)到工作场所或直接从工作场所到居住场所的途中。……职工从工作场所出发,并非直接到达居住场所,而是中途去其他地方办理与工作无关的事务,则以工作场所至到达第一目的地的途中为下班途中。据此,高**下班后并未直接到达居住场所,而是中途去银行取款,其第一目的地是银行,不是居住场所,不应认定为下班途中。

被上诉人辩称

高**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市人社局上诉称一是取款时间过长,二是取款和上下班途中无必然联系的两点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瑞普汇众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人社厅函(2011)339号)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提出的处理意见是:关于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如何理解和适用问题,该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2013年8月30日19时,高**骑电动自行车自北向南沿107国道回家,顺道途经位于107国道路东中国**县支行ATM机取工资款,后行至107国道淇县北阳乡南小屯村口时,由于一辆轿车与装载柴油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失火,造成高**烧伤。高**下班后回家,在回家路途中顺道取款,并未改变合理的下班路途。高**受到的伤害,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人社厅函(2011)339号)关于“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的处理意见。市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不当。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标准是合法性,人民法院不具备替代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权限。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一、撤销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的编号(2013)QX1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撤销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二、责令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