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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申请长垣县公安局决定书

案件描述

赔偿请求人汤**因长垣县公安局以其涉嫌诈骗罪被错误拘留羁押68天为由申请长垣县公安局国家赔偿一案,不服长垣县公安局2014年2月16日作出的长公刑赔字(2014)第001号刑事赔偿决定及新乡市公安局2014年4月2日作出的新公赔复字(2014)第00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质证,赔偿请求人汤**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赔偿义务机关长垣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宋**、复议机关新乡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纵**出庭参加质证。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汤**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的请求为:1、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支付其错误拘留被羁押68天国家赔偿金,按2013年度全国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200.69元计算,合计13646.92元;2、16年误工工资761488元;3、误缴社会保险费258905.92元;4、医疗保险报销补助金22530.2元;5、申诉、上访、诉讼等往返的路费和住宿费用24000元;6、复印、邮费、打印等其他杂项费用9243元;7、左耳失聪医疗费100000元;8、佩戴人工耳蜗听力补偿器12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以上共计1509814.04元。10、请求长垣县公安局对其错误拘留影响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11、请求本院指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公安机关绑架勒索遭受非人折磨和打击致其左耳失聪听力以及公安机关编造罪名中出具的受贿证明申请笔迹鉴定。

赔偿请求人汤**委托代理人意见与其请求内容一致。

赔偿义务机关长垣县公安局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答辩认为:原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赔偿决定。复议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答辩意见为:请求维持长垣县公安局长公刑赔字(2014)第001号刑事赔偿决定及新乡市公安局新公赔复字(2014)第00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

本院查明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29日,汤**因涉嫌诈骗罪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长垣县公安局以前往贵池市调查取证路途遥远为由,延长拘留期限至6月28日,后长垣县检察院未作出逮捕决定。8月5日长垣县公安局认为案件管辖权在安徽省贵池市,将案件移送至贵池市公安局,同日汤**被贵池市公安局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刑事拘留,1999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后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汤**涉嫌犯罪证据不足,于2000年1月20日撤销了案件。期间,汤**被长垣县公安局拘留羁押69天。

汤**于2013年12月18日以其涉嫌诈骗罪被长垣县公安局错误拘留羁押68天为由向长垣县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请求依法赔偿其国家赔偿金33180.6元、车旅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242180.6元。长垣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16日作出长公刑赔字(2014)第001号刑事赔偿决定:赔偿汤**不适当羁押68天国家赔偿金12399.8元,车旅费9000元,共计21399.8元。汤**不服长垣县公安局的赔偿决定,于2014年2月25日向新乡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要求责令长垣县公安局依法赔偿其国家赔偿金11399.8元,直接损失761488元,间接损失费16222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共计989109.8元;赔偿其身体伤害费100000元,佩戴人工耳蜗器费用120000元,合计220000元;并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新乡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2日作出新公赔复字(2014)第00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维持长垣县公安局长公刑赔字(2014)第001号刑事赔偿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关于赔偿请求人汤**以赔偿义务机关长垣县公安局错误拘留羁押68天为由请求国家赔偿,经审查拘留期限自1999年5月29日至8月5日,实际被羁押69天,按照2013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200.69元计算,依法应赔偿13847.61元。关于赔偿请求人汤**请求长垣县公安局赔偿其精神抚慰金200000元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赔偿义务机关长垣县公安局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但赔偿请求人请求数额偏高,根据其被羁押时间、涉嫌罪名、所造成影响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精神抚慰金9000元。关于赔偿请求人汤**要求赔偿义务机关长垣县公安局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长垣县公安局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汤**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赔偿请求人汤**认为长垣县公安局违法办案,多次对其殴打和威胁,损害其身体健康,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予赔偿。关于汤**车旅费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范围,不予赔偿。长垣县公安局赔偿车旅费9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1、撤销新乡市公安局新公赔复字(2014)00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及长垣县公安局长公刑赔字(2014)第00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

2、长垣县公安局赔偿汤**1999年5月29日至1999年8月5日因错误拘留被羁押69天,每日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00.69元计算,支付汤**赔偿金13847.61元。

3、长垣县公安局赔偿汤**因错误拘留被羁押6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

4、长垣县公安局在对汤**错误拘留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汤**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5、驳回汤**的其他赔偿申请。

本决定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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