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华**限公司诉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王**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原审第三人王**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延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王**为华**司的员工,2011年11月10日上午8时许在工作车间工作所用的8.5毫米钻头突然发生意外崩裂,致王**左眼受伤,事故发生后王**被送往医院治疗。华**司和王**因劳动关系问题发生纠纷,申请至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25日做出新劳人仲案字(2012)第1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与华**司存在劳动关系。王**于2012年8月1日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由于提交材料不齐全,人社局于2012年8月20日下发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华**司不服新劳人仲案字(2012)第126号仲裁裁决书,于2012年8月17日向延**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王**与华**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延**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依法作出判决确认华**司与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华**司仍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新乡**民法院,新乡**民法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3)新中民一终字186号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人社局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受理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进行了送达,向华**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华**司在人社局要求协助调查期间没有提供第三人构不成工伤的证据,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7月9日作出了201306012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为工伤。华**司不服该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本案中王**受到伤害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0日,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2年8月1日。后因王**提供的材料不完整,人社局于2012年8月20日对王**下发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人社局在第三人王**补正材料后,于2013年6月4日作出了201306012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为工伤,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规规定,没有超出法定期限。《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故原审法院认为王**和华**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即王**系该公司职工;证人常明当庭陈述及于谋明的证明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第三人王**在公司因工作原因眼部受伤。《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华**司收到人社局下达的协助调查通知书后,未向人社局提供王**受伤构不成工伤的证据。综上所述,王**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人社局作出的20130601251《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华**司诉称的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0601251《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50元由原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庭审中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并未向被上诉人出具过证人证言,被上诉人据以作出的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二,上诉人和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称其在上诉人处工作并在工作期间受伤缺乏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在行政程序中,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不认为用人单位只要举证不能,就一定要作出职工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认为原判决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实体合法,是对法律的理解错误。其二,《工伤保险条例》对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作出了一般性的原则规定,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国家行政机关有责任查清事实真相,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特殊情况下,个案的需要可以否定一般性的规定,认为原判决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是对法律的理解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人社局答辩称,一、关于上诉人华**司与第三人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有新劳人仲案字(2012)第126号《仲裁裁决书》、(2012)延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书》共三份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证明。二、关于王**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这一事实,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未出示任何相反证据,被上诉人查明了事实,认为第三人王**受到的伤害完全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三、答辩人应第三人王**的工伤认定申请,经第三人补正相关材料,受理了该申请,作出了工伤认定,并依法送达第三人王**和上诉人华**司。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原审第三人王之芹述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无具体内容,无事实根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人社局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2011年11月份王**在河南华**限公司工作时受伤,该事实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诉讼期间,华**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本院对华**司主张其与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在华**司工作期间受伤缺乏直接证据的理由不予采纳。因华**司未在协助调查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材料或陈述相关情况,人社局根据王**提供的证据及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201306013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华**司上诉称原审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实体和程序合法是对法律理解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