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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不服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安县不予受理字(2012)第1号不予受理告知书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不服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安县不予受理字(2012)第1号不予受理告知书,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5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外,其他当事人及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29日对原告苏**作出安县不予受理字(2012)第1号不予受理告知书,认定原告苏**申请宅基地登记的宗地,位于其在安阳县吕村镇朱村的老**北屋北面一处空地,四至为东至张**、南至苏**、西至苏凤清、北至硬化渠。目前仍为空闲地,地上未建有房屋,不符合土地登记条件。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土地登记办法》有关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现告知予你。被告于2013年5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苏**村民宅基地申报表一份;2、送达回证;3、苏**申请书;4、安阳县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5、苏**询问笔录;6、照片两张。

原告诉称

原告苏**诉称:根据1987年4月3日,安阳县吕村乡朱村的村民宅基地申报表显示:户主苏**村北后头宅基地东西为16.5米,南北14.30米,占地面积286平方米;东至张玉山,南至老宅基,西至苏凤清,北至洋灰渠。有县、乡两级政府的公章。1993年,村、乡收取原告办证费三次,共计154.75元,有收据为证。然而至今已20年之久相关部门未给原告颁证。为此,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后判决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限期办证。但被告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滥用职权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不符事实,要求予以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苏**申报表;2、交费收据。

被告辩称

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现居住的一片宅基地为老宅基地。而其要求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这片宅基地位于原告老宅基地北边,现仍是空地,种有树木。而原告不同意按照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内容进行登记,故原告所诉理由不成立,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虽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但其未提供证明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程序合法性的相关证据,及具体的法律依据,故其提供的证据仅能作为其作出的不予受理的事实依据,不能证明其程序合法及法律适当的依据。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1987年4月3日安阳县人民政府对苏**位于吕村镇朱村东至张**,南至老宅基,西至苏凤清,北至硬化渠,东西16.5米,南北14.3米,占地面积286平方米的土地进行了村民宅基地申报登记,并将上述土地填写在苏**村民宅基地申报表中。1993年5月原告苏**分三次向安阳县吕村乡财政所、吕村**委员会分别交纳了宅基地丈量费及宅基款(收据上未注明具体的基地位置及具体情况)。2011年5月24日,原告苏**依据上述村民宅基地申报表、吕村乡土地管理收费单据向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被告给其颁发土地使用证。被告于2012年5月19日作出安县不予受理字(2012)第1号不予受理告知书,认定原告申请宅基地登记的宗地,位于其在安阳县吕村镇朱村居住的老宅基地北屋北面一处空地,四至为东至张**,南至苏**,西至苏凤清,北至硬化渠。目前仍为空闲地,地上未建有房屋,不符合土地登记条件。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土地登记办法》有关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被告依法享有对本辖区管理的土地,进行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的职权。本院中,被告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土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对事实作出认定,决定不予,但在该行政行为中,被告未告知行政相对人在生效的行政行为中应享有的权利,未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第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作出的安县不予受理字(2012)第1号不予受理告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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