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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新乡**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诉新乡**管理局(下称市工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上诉人张**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中国**乡公司成立于1988年2月,企业负责人为张**,经济性质为全民。2004年3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经济性质未变。2012年11月26日,张**向市工商局邮寄了申请书,请**商局将国有豫新(2004)工商企4107001002180号营业执照变更为张**个人所有,市工商局在六十日内未给张**答复。2013年4月15日,张**诉至法院要求市工商局履行义务,对其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另查,2013年4月10日,市工商局在张**起诉前向其邮寄了答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认可收到了该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向市工商局提出申请后,市工商局应根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构成行政不作为。法院应判**商局作为,但在张**起诉前,市工商局已向其邮寄了答复,张**也认可收到了答复,法院再判**商局作为已无实际意义。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要求市工商局履行义务、对其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上诉称,2012年11月26日,张**向市工商局邮寄请求变更“中国**乡公司”性质申请书。市工商局于2013年4月10日才向张**寄出答复,已超出法定答复时间132天,存有明显的过错或履行义务的不当行为。中国**乡公司是私营性质。该公司成立后的一切财产购置等均由张**个人投资主持运作经营,利润也是由张**占有并分配的,主管部门乡镇企业局没有任何拨款,每年需向挂靠的主管部门乡镇企业局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原始材料及各类凭证也足以证实中国**乡公司是由张**一手创立的。市工商局答复认定“中国**乡公司是由主管部门拨款、投资的国有企业”没有相应的证据。请求撤销原判,责令市工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工商局答辩称,1、市工商局在收到张**的申请后,分别于2012年12月28日和2013年4月10日两次对上诉人进行了答复,张**也承认在2013年4月10日收到答复。所以,市工商局对张**的申请已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张**要求市工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市工商局《关于改变“中国**公司”企业性质的答复》合法正确。依照{工商企字(1997)第132号}的要求对中国**公司1988年以来的开业登记、重新登记、变更及年检材料进行了重新审查。材料显示该公司是由该企业主管部门拔款投资的国有企业。张**的证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与该公司的登记档案材料相互矛盾,因此张**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国**乡公司为其个人投资创立的。综上所述,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有核定本辖区内企业经济性质的法定职权。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市工商局在接到张**的申请后,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本案中,市工商局在接到张**的申请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张**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商局履行法定职责。2013年4月10日,市工商局向张**邮寄了答复,张**认可收到了答复。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市工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法院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新乡**管理局在接到张**的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的行为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新乡**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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