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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成文诉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成文因与被上诉人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延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徐成文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于2007年11月份占用西吴安屯村内建设用地161.3平方米建房拉围墙进行木材加工。延津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其作出延国土资罚决字(2013)第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徐成文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本案中,徐**未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占用土地多年,违反了法律规定。延津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上述规定对其作出处罚,并无不当。徐**称其向村里交了2000元用来申请办理用地手续,村委却没有为其办理用地手续,应处罚村委会不应处罚徐**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延津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延津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延国土资罚决字(2013)第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成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占用的土地是1993年村里根据上级发展农村经济,允许农民多种经营的政策为上诉人规划的商业用地,进行木材加工。上诉人当时向村里交纳了80元的土地丈量费,后于1999年向村里交纳了1920元的土地使用费,村里允诺统一办理用地手续,但却至今未办,其责任不在上诉人,上诉人占用土地是国家政策允许的,经村委会研究的,且有合法证照,因此上诉人不属于非法占地,延津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处罚决定没有尊重客观历史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延津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延国土资罚决字(2013)第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延津县国土资源局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延津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上诉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办理用地手续,即擅自占用集体土地进行木材加工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该行为已经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答辩人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至于上诉人所交2000元钱,经调查,上诉人交的该款已抵消其所欠电费,且该款是否抵消电费也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2014年2月10日延津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延国土资罚决字(2013)第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徐**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2、并处以每平方米3元的罚款,合计罚款483.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土地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职权。本案中,上诉人徐成文未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手续即占用案涉土地建造围墙等设施,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延津县国土资源局据此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因上诉人徐成文系案涉土地的非法占用人,延津县国土资源局以其为被处罚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徐成文主张其所在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承诺办理用地手续,导致用地违法,应依法对该村民委员会进行处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成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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