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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限公司诉开封**委员会、开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开封市政府)、被告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政府确认违法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开封**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诉被告**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管委会)、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开封市政府)、被告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明区政府)确认违法一案,原告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河南**民法院指令本案由新乡**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司委托代理人白霞,被告新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雷智慧、杨**,被告开封市政府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金明区政府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起诉称,2012年8月3日,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简称城区国土分局)向原告作出汴城国土(2012)第4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在金明区西郊乡辛堤头村占地建企业,对原告处以1、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以下简称涉案建筑物)。2、非法占用的土地按每平方米15元罚款,计:52022元”的行政处罚。2012年8月5日,开封**建设局、开封市新区建设局向原告的股东郝**发出《拆除通知》,告知郝**位于开封市新区西郊乡新堤头村面积为3000㎡的钢架结构房屋(即涉案建筑物),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责令郝**于2012年8月7日18时前自行拆除该建筑物。逾期不履行的将由新区管委会、金明区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予以强制拆除。2012年8月15日凌晨,在没有接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被告组织人员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涉案建筑物。被告对涉案建筑拆除的程序违法。《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被告在决定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当向原告送达催告书和强制执行决定书。事实上,2012年8月15日被告突然实施拆除原告建筑物的强制执行行为之前,原告未收到任何有关拆除涉案建筑的文书。原告曾于2013年8月14日向开封**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开**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致使原告无法行使正当的诉讼权利。请求确认被告2012年8月15日对原告位于开封市新区西郊乡辛堤头村建筑物进行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华**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一份;2、城区国土分局汴城国土(2012)第47号文和罚没收入票据一张;3、开封新区建设局、开封市金明区建设局向郝**出具的拆除通知一份;4、华**司强拆前(2012年5月)及强拆后的对比照片共计12张;5、光盘一张及录音整理稿1份;6、刊登于“法制与社会”2013-12下文章“政府不依法行政造成损失赔偿至今未果”1篇;7、2013年8月14日开封**民法院立案一庭经办人葛**出具的人民法院证据材料收据。以上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新区管委会答辩称,1、被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不具有原告资格。拆除的违法建筑系郝**个人投资建设用来作为摄影工作场地的“罗马假日婚纱摄影基地”,郝**自称是该基地的法定代表人。经查该基地未依法注册登记,且该基地的建设没有取得合法登记属于私自建设的违法建筑。被答辩人在答辩人针对该违法建筑执法过程中从未以公司名义主张过任何权益。因此被答辩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即主体不适格。2、该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三个月的诉讼时效。具体行政行为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而被答辩人起诉远远超过了三个月的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3、答辩人针对郝**的违章建筑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遵守了法定程序。答辩人多次对郝**做工作无效的情况下,金明区建设局于2012年8月5日对郝**下达了拆除的行政处罚。限其于2012年8月7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新区管委会、金明区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予以强制拆除。在郝**拒不自行拆除的情况下,金明区政府责成开封**建设局依法对其给予强拆。2012年8月15日晚在情况紧急的情况下,随即进行了强制拆除。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区管委会提供的证据有,1、卫星拍摄违法建设明细表、2012年6月4日制作的“金明区2011年度土地卫片执法检查图斑分布图”照片一份,本案所拆除的3000平米钢构结构房屋标号184;2、城区国土分局关于华**司土地监察执法案卷一份;3、2014年2月14日田**出具证人证言一份;4、田**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5、2014年2月14日张**出具证人证言一份;6、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7、2014年2月14日黄**出具证人证言一份;8、黄**身份证复印件及执法证复印件各一份;9、西郊乡违法建设巡查记录一份;10、2011年6月16日对孙*(郝**)下发的编号为(2011)第116号停工通知书存根一份,2012年3月12日对孙**(郝**)下发的编号为(2012)第018号停工通知书存根一份;11、中共**常委会会议纪要(十届第2号)一份,证明新区管委会与金明区政府合并;12、汴新管办(2012)40号的《开封新**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新区集中整治违法建设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件一份、2012年7月25日《开封**委员会关于在全区开展违法建设专项整治活动的通告》一份;13、2012年8月1日西郊乡整治违章建设第一阶段宣传情况报告及照片5张;14、对李**(郝**)下发的编号为:(2011年)金**停字第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存根)》№0002886一份,其上显示有“李**”于2011年7月19日的签字,证明金明区建设局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时,郝**自称李**并签收;15、开封**建设局对李**(郝**)下发的《开封**建设局拆除通知》一份,其上显示有“李**”于2011年7月19日的签字;16、开封新区建设局、开封**建设局于2012年8月4日对王**(郝**)下发的《拆除通知》一份、《送达回证》一份;17、开封新区建设局、开封**建设局于2012年8月5日对郝**下发的《拆除通知》一份、2012年8月5日显示有“郝**”签字的《送达回证》一份。

被告开封市政府答辩称,开封市政府并未组织实施,其具体行政行为与开封市政府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开封市政府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新区管委会提供的证据一致。

被告金明区政府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新区管委会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金明区政府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新区管委会提供的证据一致。

经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新区管委会提交的证据,原告华**司认为,对证据1中的卫星拍摄违法建设明细表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原告所建工厂为违法建筑的事实,对“金明区2011年度土地卫片执法检查图斑分布图”中标号为184的区域是本案涉案建筑物予以认可,但认为涉案建筑物不是违法建筑;对证据**土分局关于华**司土地监察执法案卷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应在汴城国土(2012)第4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复议期间的2012年8月15日对涉案建筑物进行强拆,且原告已于2012年8月6日向城区国土分局缴纳了罚款,城区国土分局对华**司出具了“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被告更不能实施强拆;对证据3~8,认为这6份证据产生于2014年2月14日,是在本案诉讼中产生的,且证人系土地局执法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具有片面性,故不应被采信;对证据9西郊乡违法建设巡查记录有异议,认为记录没有显示制作单位和制作时间,也没有原告单位的字样,无法证实被告的主张;对证据10停工通知书存根2份有异议,认为停工存根显示单位是孙*或孙**,均与原告无关;对证据11中共**常委会会议纪要(十届第2号),认为该纪要原告从不知晓;对证据12汴新管办(2012)40号文《开封新**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新区集中整治违法建设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开封**委员会关于在全区开展违法建设专项整治活动的通告》,认为被告从未向原告送达或宣传相关内容,40号文是开封**办公室对政府系统内的单位所发,与原告无关,不能作为被告违法执法的依据;对证据13西郊乡整治违章建设第一阶段宣传情况报告及照片5张,认为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和依据的情况下暴力执法;对证据14-17,认为原告是华**司,而不是个人,被告强拆的不是个人的财产,而是原告单位的财产。

被告开封市政府对被告新区管委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金明区政府对被告新区管委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公司对被告开封市政府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对被告新区管委会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新区管委会对被告开封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金明区政府对被告开封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公司对被告金明区政府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对被告新区管委会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新区管委会对被告金明区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开封市政府对被告金明区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华**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新区管委会认为,对证据1华**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违章建筑的合法性;对证据2**汴城国土(2012)第47号文和罚没收入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了原告非法占地的事实;对证据3开封新区建设局、开封市金明区建设局向郝**出具的拆除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华**司强拆前(2012年5月)及强拆后的对比照片的真假无法辨别,所以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5光盘一张及录音整理稿,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内容无法辨别,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6“法制与社会”的文章“政府不依法行政造成损失赔偿至今未果”,认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对证据7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材料收据无异议。

被告开封市政府对原告华**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新区管委会对原告华**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金明区政府对原告华**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新区管委会对原告华**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对于被告提交的17份证据,证据1中的“金明区2011年度土地卫片执法检查图斑分布图”,其上184号标注区域经质证,原告、被告均认可为本案的涉案建筑物,该图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1中的卫星拍摄违法建设明细表,原告不认可,提供该证据的部门没有加盖印章,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予确认;证据2**土分局关于华**司土地监察执法案卷一份,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8客观、真实,虽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其形成于2014年2月14日即形成于本案所诉的2012年8月15日强制拆除行为之后,并非强制拆除的依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证据9西郊乡违法建设巡查记录,原告有异议,且没有注明出处,没有保管部门的公章,在内容上无法判读是原告违法建设的情况,且不符合《证据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予确认;证据10即由孙*、孙**签字的停工通知书存根2份,无法证明与原告华**司的关系,且不符合《证据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予确认;证据11中共**常委会会议纪要(十届第2号),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12汴新管办(2012)40号《开封新**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新区集中整治违法建设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开封**委员会关于在全区开展违法建设专项整治活动的通告》,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13西郊乡整治违章建设第一阶段宣传情况报告及照片5张,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14李**签字的编号为(2011年)金**停字第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存根)》№0002886、证据15李**签字的《开封市金明区建设局拆除通知》、证据16王小瑞拒绝签收的开封新区建设局开封市金明区建设局《拆除通知》及《送达回证》,无法判明与本案的关系,所以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不予确认;证据17郝海涛签字的开封新区建设局开封市金明区建设局《拆除通知》及《送达回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证据1华盛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城**汴城国土(2012)第47号文和罚没收入票据一张,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开封新区建设局、开封市金明区建设局向郝**出具的拆除通知,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华盛公司提交的强拆前后照片12张,被告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无法确认;证据5光盘一张及录音整理稿1份,形成于本案所诉的2012年8月15日强制拆除行为之后,并非强制拆除的依据,被告不认可,且录音时未经被录音人允许,根据《证据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证据6刊登于“法制与社会”2013-12下文章“政府不依法行政造成损失赔偿至今未果”1篇,形成于本案所诉的2012年8月15日强制拆除行为之后,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只是代表某一些人对本案的观点,不能作为本案所诉强制拆除行为定性的依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证据7开封**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出具的人民法院证据材料收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并根据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本案被强制拆除的建筑物位于开封市新区西郊乡辛堤头村,占地面积5.2亩,其上建有面积为3000m2的钢架结构房屋即为本案涉案建筑物。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认为,本案涉案建筑物是原告华**司未经批准占地建企业,遂于2012年8月3日作出汴城国土(2012)第4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在金明区西郊乡辛堤头村占地建企业,占地面积:5.2亩……该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2、非法占用的土地按每平方米15元罚款,计:52002元。”原告华**司于2012年8月4日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8月6日向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缴纳罚款52002元。

本案三被告认为,本案涉案建筑物是郝**个人所有的“罗马假日婚纱摄影基地”,该基地未依法注册登记,且没有取得合法登记,属于私自建设的违法建筑。2012年8月5日,开封新区建设局、开封**建设局共同向郝**下达《拆除通知》,认为郝**在位于开封市新区西郊乡辛堤头村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建设钢架结构的房屋,面积为3000㎡。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责令郝**于2012年8月7日18时前自行拆除该建筑物。逾期不履行的将由新区管委会、金明区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予以强制拆除。根据被告答辩状称,被告已经责成开封**建设局于2012年8月15日对涉案建筑物进行了强制拆除。

原告华**司于2013年8月14日向开封**民法院提交了起诉状等诉讼材料。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起诉状,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2012年8月15日对涉案建筑物进行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河南**民法院指令本案由新乡**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汴城国土(2012)第4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有效,该处罚决定书处罚的第一项为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也就是说本案涉案建筑物业已被没收,所有权已经转移,不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与本案涉案建筑物不再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另,本案所诉的强制拆除行为发生在2012年8月15日,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向开封**民法院提交了起诉状等诉讼材料,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3个月的起诉期限。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开封**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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