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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盐业(福州)**新乡分公司诉新乡**理局盐业查扣行政行为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3

审理经过

上诉人鲁*盐业(福州)**新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理局盐业查扣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行初字第52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新乡**理局作出的(新)盐罚字(2011)第3号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是任现华,鲁*盐业(福州)**新乡分公司不具备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审原告鲁*盐业(福州)**新乡分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鲁*盐业(福州)**新乡分公司不服,上诉称,通过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材料和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说明,被上诉人非法扣押的案涉40吨工业盐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是该非法扣押行为的相对人,对该扣押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全部卷宗材料均没有原件,对此上诉人持有异议。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撤销被上诉人的非法扣押行为。

被上诉人新乡**理局答辩称,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起诉人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即必须是行政执法部门执法处罚的对象或与之相关联的人,本案中答辩人作出的(新)盐罚字(2011)第3号行政处罚书,处罚对象是任**,而非上诉人。上诉人自始至终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的40吨工业盐属其所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从2011年9月28日,答辩人接到群众举报,依法查获了当事人任**非法营销的盐产品,并对涉案当事人任**及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到2011年10月8日作出处罚决定书,再到2011年10月17日任**缴纳罚款,历时近20天,任**从未提出被查扣没收的盐产品属于上诉人。在答辩人收到一审开庭传票前,上诉人自始至终也未联系过答辩人,提出涉案盐产品属于上诉人,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纯属主观臆断。综上,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因新乡**理局是向任现华作出的(新)盐罚查扣(2011)第3号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通知书和(新)盐罚字(2011)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而鲁*盐业(福州**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主张其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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