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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诉新乡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年1月10日作出的(2012)红行初字第1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8年8月,李某某从银**司购买了银祥花园第一排B5-6号房。2005年6月,李某某将该房屋转让给了王**。王**办理了位于开发区银祥花园东北角南数第一排东数第一户、第二户的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12月,郭某某通过拍卖取得了本市开发区银祥花园B4、B5两套房屋(为联体房,拍卖成交价包括前后院落以院墙为界)。2006年8月18日,郭某某将该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刘**。同年9月6日,刘**取得了两套房屋的产权证。王**的房屋在东,刘**的房屋在西。2007年8月,刘**诉至法院,要求郭某某、银**司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同年9月20日,法院作出(2007)红民二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银**司、郭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刘**办理房产证号06011471、06011472号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证(含前后院落,其中前院为梯形,后院为长方形,双方认可的指界为准)。判决生效后,刘**向法院申请执行。2008年8月19日,原审法院对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并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以上判决内容。2009年2月23日,市政府作出了新国用(2009)第04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于2月26日颁发给刘**。2009年3月4日,原审法院给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下达了民事裁定书,认为案外人王**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理由成立,裁定中止执行(2007)红民二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9月,王**向市中院申请再审,请求改判(2007)红民二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2010年4月,市中院判决维持了(2007)红民二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同年6月,王**认为新国用(2009)第04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该证。案件历经一审、二审,王**撤回起诉。2011年7月12日,王**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新国用(2009)第04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9月29日,省政府作出豫政复决(2011)283—2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新国用(2009)第04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10月24日,王**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此证。2011年12月13日,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的起诉。王**不服,上诉至市中院。在此期间,王**去世。王**之夫杜**参加诉讼。2012年9月24日,市中院作出(2012)新行终字第53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市政府是依据法院生效的(2007)红民二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和(2007)红民二执字第243号协助执行通知为刘**颁发了新国用(2009)第04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被生效的(2007)红民二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的效力所羁束,故原审原告杜**要求撤销该证无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市政府辩称和刘**述称驳回杜**诉讼请求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杜**要求撤销原审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并颁发的新国用(2009)第04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杜**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如果依照最**法院法释(2004)6号批复,本案应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即应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而不是原审判决依照最高院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事实,认为市政府是协助法院执行是错误的,依据市中院的行政裁定,原审法院应对市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进行审理,以确定是否撤销市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但为规避该事实,原审法院又以同样理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错误的;3、由于刘**提供伪证致使市政府为其错误颁发土地证,刘**向国土部门提供的河南**有限公司编号为2002071的成交确认书,经上诉人质证,发现该确认书上书写的“B4、B5为连体房,本次拍卖成交价包括前、后院落以院墙为界”与成交书上书写的其他字体不一致,后经查该成交确认书与新乡**民法院(2002)新中法执字第77号执行卷宗中所附成交确认书内容不一致,故刘**以伪造证据的手段欲达到非法占有争议地使用权的目的;4、上诉人对争议地拥有合法使用权,河南银**有限公司于1998年将上诉人现拥有所有权的两套联体别墅销售给了李某某,同时将争议地的土地确权给了李某某,2005年李某某又将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上诉人,而此时原审第三人的别墅所有权还是郭某某的,2005年9月21日郭某某与上诉人协商签订了协议,上诉人同意郭某某临时使用该土地,待郭某某不开饭店或出售房屋时再将土地归还,之后上诉人在争议地上建造了封闭型车库,2006年郭某某将房屋转让给了刘**,郭某某、刘**均知道上诉人建造车库一事但从未提出异议,综上可见上诉人对该争议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

被上诉人新乡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认为依据法释(2004)6号批复,本案的判决结果就应是驳回起诉而不是驳回诉讼请求,这完全是断章取义,法释(2004)6号批复的全文为“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上诉人并未客观、全面地理解该批复。关于(2012)新行终字第53号行政裁定认为的原审判决与(2010)新中民提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相悖、驳回起诉欠妥,该裁定并未明确认定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因违法而必然要被撤销。对于上诉人提到的刘**提供伪造证据办证一事,答辩人认为与本案无关,市政府的办证行为以及办证范围、办证时间均完全是依据(2007)红民二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07)红民二执字第2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其范围也明确指明为“含前后院落,其中前院为梯形,后院为长方形,双方认可的指界为准”。我国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并非上诉人诉称的以占用为依据,而是以行政机关办理登记为准的,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二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也认可了原审第三人对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没有撤销案涉民事判决书和民事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前提下,市政府依法颁证的行为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刘**述称,上诉人的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应依法驳回,第三人取得土地使用证是行政机关协助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结果。第三人对争议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上诉人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应当以房管局登记备案的为准,争议地的分割权人河南银**有限公司也出具了“指界图”,上诉人的房权证编号、房屋坐落、面积与编号为B5-6商品房购销合同均不相符,上诉人无法证明市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至于上诉人提到的其与郭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在签订当时本案诉争土地并未确权登记,故该协议属无效协议,且上诉人举证的成交确认书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被上诉人新乡市人民政府为刘**办理案涉土地使用证是依据生效的(2007)红民二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2007)红民二执字第2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刘**的申请作出,(2007)红民二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经再审为(2010)新中民提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所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受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上诉人上诉称刘**向国土部门提供的河南**有限公司编号为2002071的成交确认书与新乡**民法院(2002)新中法执字第77号执行卷宗中所附的成交确认书在内容上不一致、刘**提供伪证致使新乡市人民政府为其错误颁证和上诉人对争议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的理由,因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审查的内容,故本院不予采纳。若上诉人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生效民事判决不服,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寻求救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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