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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张利民诉被上诉人原阳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杜**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张**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1)原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阳县太平镇太东村村镇规划从1992年7月份开始进行,规划时部分老宅上的房屋被新规划的道路所冲而拆。第三人杜**家是其中之一(三间堂屋、一间东屋被拆),经1992年规划杜**所划的宅基地与张**相邻,地籍图上编号为杜**143号,张**144号。张利民系张**的二哥,未结婚成家,与张**一起生活,在1992年规划时已划有一处地籍图编号为53号的宅基地,自规划后该村均是按规划新建房。杜**新规划的宅基地(143号)南北长16米,东西宽16米,东临张**,西临大路,北临路,南邻路。被告太平镇人民政府依据宅基地申请书、立案审批、该村地籍图、现场勘验图及照片、协议、调查笔录、调查终结报告,作出太政处字(2011)第1号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将位于该村中部的争议地,南北长16米,东西宽16米,东临张**,西临大路,北临路,南邻路的土地使用权归杜**所有。二原告不服,向原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经复议,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原政复决字(2011)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太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太政处字(2011)第1号处理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原**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本案中,第三人杜**根据本村1992年7月份规划,将其居住的老宅基地上的房屋按照规划拆除,第三人杜**系新搬迁户。1992年规划时第三人杜**所划的宅基地与张**相邻,地籍图上编号为杜**143号,张**144号,张**另有一处53号宅基地。被告原阳县太平镇人民政府经过调查取证后,即:宅基地确权申请书、立案审批、该村地籍图、现场勘验图及照片、协议、调查笔录、调查终结报告等,依据上述证据材料对原告作出了太政处字(2011)第1号处理决定书。该争议的宅基地位于太东村中部,南北长16米,东西宽16米,东临张**,西临大路,北临路,南邻路的土地使用权归杜**所有。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原阳县太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太政处字(2011)第1号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张**上诉称:本案争议地所有人是张**,与张**无关。上诉人所在村规划多年,大部分宅基地、道路未规划,张**的西邻如果建房,张**便无出路。张**与杜**签订的协议是张**被逼无奈下签的,是无效协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太平镇政府辩称:张**与杜**签订的协议书客观,真实合法且已履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杜**辩称:太平镇村镇规划时,给张**规划了53号宅基地,争议的宅基地划给第三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张**于2011年8月24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张**未申请撤诉,本院对张**的上诉请求继续审理。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划拨宅基地用于住宅建设。本案中,太平镇太东村村镇规划时为张**、杜**各规划了一处宅基,为杜**规划的宅基即本案所涉宅基,为张**规划的宅基在他处。原阳县太平镇人民政府经过调查取证,作出了太政处字(2011)第1号处理决定,认定本案争议宅基的使用权归杜**所有。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张**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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