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延津县公安局、肖*行政赔偿一案赔偿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延津县公安局、肖*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行初字第2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7年10月26日肖*的豫G-85753货车、豫G-8700挂车因故障在新长北线(省道308线)位邱*停修,约晚6点仲**骑三轮摩托车撞上货车尾部,延津县公安局接警后对双方车辆实施扣押,但未出具正式扣押手续。由于货车上装有石子,需到县城过磅卸货后再扣押,次日九点才过了磅,这时死者家属强行将车开走。当时在场的协警制止未果,后警方找到货车,多次要求死者家属将该车交到交警大队,均未执行。2008年3月18日死者家属向延**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延**法院下达(2008)延民初字第311号民事裁定书。对豫G-85753号大货车予以查封。但未明确是否涉及豫G-8700挂车及货物。该车核定载重36.8吨,实际载重100余吨。该车2008年9月5日由延津县公安局负责送到肖*手中。该案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年9月1日作出了(2008)长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延津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已生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行为违法,使受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时,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直接损失的权利,肖*的直接损失原审采信第三次鉴定结果,即新乡**定中心2010年8月6日作出的新价证鉴民补字(2010)06号鉴定结论书,费用共计986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延津县公安局赔偿原告肖*各项损失共计98605元,待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821元,共计3821元。由延津县公安局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延津县公安局不服,上诉称,根据规定,赔偿请求人在行政赔偿中主张的必须是其合法权益。在本案中,肖*要求的财产权利是不合法的权利,不受法律保护。肖*的豫G—85753号车辆系私自拼装车辆、其行车证系伪造的,且该车并未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系非法从事营运活动,因此所获取的利益是不合法的。该车核定载重量范围内(即未超载部分)的货物(即石子)损失是其合法的直接损失,该部分石子本身是合法的,因该部分石子遗失而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上诉人肖*不服,上诉称,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符合法律规定。车辆的修理费、折旧费、轮胎损失、养路费、货物损失等,结合其他损失,总损失为299071元,这些损失延津县公安局应承担。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延津县公安局赔偿损失299071元。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确认延津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该行为与肖*的车辆受损具有因果关系。肖*对车辆损失具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新乡**定中心2010年8月6日作出的新价证鉴民补字(2010)06号鉴定结论书认定损失为98605元,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新价证鉴民补字(2010)06号是对新价证鉴民字(2009)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补充鉴定,其中“正常运行需养路费、货运附加费、运管费”等损失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而利息损失28350元是实际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肖*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延津县公安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行初字第25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延津县公安局赔偿肖*损失共计126955元;

三、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821元,共计3821元。由延津县公安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