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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丘**民饭店与河南**房地产管理所注销房产证申请再审案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封丘县商业局回民饭店(以下简称回民饭店)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封丘县房地产管理所(以下简称封丘房管所)注销房产证一案,封**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6日作出(2005)封行初字第002号行政判决,封丘房管所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9日作出(2005)新行终字第58号行政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回民饭店不服二审判决,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08年7月14日作出(2008)豫法立行字第49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县城建局、宗教局、房产所、回民饭店四家单位,根据1998年6月2日封**建局、土地局、国资局联合调查报告、2001年12月17日封丘县人民政府《关于房产所擅自处置政府直管公房及土地使用权的处理意见》,在达成协议的基础上给回民饭店颁发了所有权证书。黄**对该房屋产权并无异议,但认为影响了自己的通行,封丘房管所据此作出(2004)封房决字第001号决定,注销了回民饭店封公登字82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回民饭店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建局、宗教局、房产所、回民饭店四家达成的协议,823号房屋所有权证属有效证件,且房屋产权与他人无争议,该房屋产权应归回民饭店所有。黄济彦所主张的进出通道问题属相邻关系中的通行权问题,并不是对房屋产权的争议,封丘房管所注销决定中回民饭店申报不实的理由不能成立,回民饭店要求撤销封丘房管所(2004)封房决字第001号决定的请求予以采纳。一审判决:撤销封丘**管理所2004年9月9日作出的(2004)封房决字第001号关于注销封公登字82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费用300元,由封丘房管所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封丘房管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认为:封国资字(1998)第3号《关于对房产所与商业局所属公司房屋、土地产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中将回民饭店与黄**争议的一楼过道决定为“一楼过道1间由房产所、第二百货公司、黄**共同所有”,封丘房管所封公登字823号产权证将争议的“一楼过道1间”划到回民饭店名下属认定事实错误,后以(2004)封房决字第001号决定注销封公登字823号产权证书,纠正错误,符合法律规定。回民饭店以封国资字(1998)第3号文件已被主管局长签字限期收回为由主张无效,不足以否定该行政行为的效力,二审不予支持。二审判决:一、撤销封丘县人民法院(2005)封行初字第002号行政判决;二、维持封丘县房地产管理所作出的(2004)封房决字第001号关于注销封公登字823号产权证书的决定。一审受理费50元,其它费用300元;二审受理费50元,其它费用100元,均由回民饭店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回民饭店申请再审称:二审依据的封国资字(1998)第3号文件已被撤销,且国资局也不是房屋所有权的管理机关。回民饭店是根据封丘县人民政府2001年的处理意见,与封**管所达成协议后办理了房产证,封**管所将该证注销属滥用职权。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封丘房管所答辩要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及第九条“房屋权属登记分为:……(六)注销登记”的规定,封**管所作出(2004)封房决字第001号决定,依法享有其法定职权。回民饭店的房产证因申报不实被注销,二审法院维持封**管所该注销决定并无不当。回民饭店称封国资字(1998)第3号文件已被撤销的依据不足,再审不予认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05)新行终字第58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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