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长垣**西村委会诉长垣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长垣县佘家乡佘**委会不服长垣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长垣县佘家供销社颁发的长国用(2002)字第H01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06年8月8日向长**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长**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3日作出(2006)长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被申请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的长国用(2002)字第H01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再审申请人佘**委会不服,提起上诉。新乡**民法院于2007年5月9日作出(2007)新行终字第64号行政裁定书,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长**民法院重审。长**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29日作出(2006)长行初字第33-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人佘**委会起诉。申请人佘**委会不服,提起上诉。新乡**民法院于2008年5月28日作出(2008)新行终字第59号行政裁定书,撤销长**民法院(2006)长行初字第33-1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2008)封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长垣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佘家供销社颁发的长国用(2002)字第H01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审第三人佘家供销社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4月7日新乡**民法院作出(2009)新行终字第38号行政裁定书,撤销封丘县人民法院(2008)封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长垣县佘家乡佘**委会的起诉。2009年8月6日,佘家乡佘**委会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起再申。2011年7月22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豫检行抗(2011)3号行政抗诉书,认为新乡**民法院(2009)新行终字第38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2012年11月1日新乡**民法院作出(2012)新中行再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原认定事实不清,撤销(2009)新行终字第38号行政裁定书和封丘县人民法院(2008)封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佘家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佘玉进、委托代理人黄河亮、申风山,被申请人长垣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鲍**,原审第三人佘家供销社法定代表人车建军,委托代理人常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长垣县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佘家供销社颁发的长国用(2002)字第H01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土地座落佘家乡佘家西街,使用权面积6164.86m2,颁证时间为2002年6月27日。

再审申请人长垣县佘家乡佘**委会诉称:一、佘**委会拥有该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其诉讼主体适格。1、村民佘一×的祖父佘*×有1952年12月长垣县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2、现佘家供销社使用的土地来源都是佘家乡佘**委会的;3、该案土地于1988年乡村两级政府统一丈量规划后给佘**使用,建起了四间门市房,一直使用到2005年。二、2002年佘家供销社未经我方同意,申办国有土地使用证,长垣县人民政府办理长国用(2002)字第H01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没有土地权属来源。1、土地登记档案中土地来源是佘家乡政府证明一份,此证据不是批准征用手续,关于土地使用演变情况说明属于自证性质;2、1952年12月长垣县政府颁发给佘一×的祖父佘*×土地房产所有证,佘家供销社土地权属来源不清,与佘西村存在争议。3、佘家供销社的营业执照证明是集体所有制单位,长垣县和佘家乡分别是农业县和农业乡,所以不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认定争议土地属于国有的规定;4、认定佘家供销社从1952年使用该争议地至今已归国有证据不足;5、该争议地为佘家集体所有,认定已归国有属认定事实错误。三、原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长垣县人民政府为佘家供销社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1、2005年11月6日佘一×按照佘家乡和佘西村统一规划拆掉并重建门市房,2005年11月9日佘家供销社起诉佘一×侵权,佘一×才知道佘家供销社已办理了土地使用证,2005年11月30日佘一×提起行政诉讼,被法院驳回后,佘**委会立即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佘**委会是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所有权、使用权和处分权提起的诉讼,且不法侵害还在进行中,不超过诉讼时效。要求依法维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08)封行初字第033号行政判决书,即撤销长垣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佘家供销社颁发的长国用(2002)字第H01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再审时再审申请人佘**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佘**委会证明;(2)2006年12月26日佘三×证明;(3)2006年12月29日佘四×证明;(4)2006年12月6日佘五×证明;(5)2005年12月6日佘六×证明;(6)2005年佘七×证言;上述6份证据证明该案的争议土地是佘西村民佘一×的老**地,隶属佘西村集体所有,文革时被佘家供销社强占,1988年乡村两级统一规划给佘一×使用盖了门市房,且一直使用至今的客观事实。第二组证据:(1)2006年7月17日宋**证明;(2)邵**的证明;该证据证明佘一×的老**文革时被佘家供销社无偿强占,及1981年佘家供销社把佘一×宅基西邻的大水坑买下,形成佘一×的宅基夹在佘家供销社两院中间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2005年9月18日朱**证明;(2)佘西村委秘书佘*×证明;该证据证明1985年长**法院佘家法庭收到了佘一×要求返还宅基的诉讼及收到佘一×的地契文书,即1952年12月由长垣县县长孙**,副县长郑**署名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和其它证据,且因撤销法庭使证丢失的情况。第四组证据:(1)佘家乡、佘西村1988年丈量宅基底册;(2)2005年佘九×证明;(3)佘一×的门面房照片,该组证据证明1988年佘家乡佘西村两级政府按照全国土地大清查精神,给佘一×的宅基进行了丈量,并确权其使用,同年佘一×在此宅基上盖了四间门市房,供销社未提出异议,且一直使用至今。第五组证据:(1)2006年9月28日孙**证明;(2)2005年12月20日郝**证明;(3)2007年11月2日王**证明;(4)2007年11月14日佘十×证明;(5)原审被告代理人李**的供述。该组证据证明佘家供销社申请土地登记时违背客观事实,长垣县土地局在办理登记时明知没有土地来源而故意作为等违反法定土地登记程序的行为。申请再审时佘**委会向本院提交新证据4份。(1)1952年12月长垣县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1952年佘家乡政府没有成立,其批准争议土地的事实是不存在;(2)1988年长垣县佘家乡村镇建设用地的管理办法;证明该争议地是佘一×的老**,佘一×盖4间门面房,佘一×盖的门面房是佘家乡村两级政府统一丈量批准使用的宅基地,当时佘家供销社未提出任何异议,证实供销社承认该争议地为佘一×的宅基,2002年政府在佘家供销社颁发证时明知佘一×宅基合法存在,又给佘家供销社颁证,程序严重违法。(3)佘家乡供销社证明材料;证明佘家供销社的工商登记及营业执照至今都是集体所有制,所以被告提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争议土地属于国有,属于严重认定事实错误。(4)佘家乡志,证明佘家乡是一个农业乡,佘家乡是1955年才成立,进而证明长垣县政府及供销社自证土地证是经佘家乡批准时不成立的。

一审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长垣县人民政府辩称:1952年佘家供销社经佘家乡政府批准占用该争议地块,根据原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佘家供销社1952年占用该宗土地时其土地所有权性质即发生转移,其权属是清楚的,与佘**委会无有任何利害关系。佘**委会无法证明其具有争议土地的所有权,没有诉讼主体资格。2002年6月10日,佘家供销社向长垣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长垣县人民政府为该供销社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权属明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原二审裁定。

再审时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登记申请书;(2)2002年6月13日佘家乡政府证明;(3)佘家供销社法定代表人证明书;(4)2002年6月10日佘家乡供销社证明;(5)2006年6月10日佘家供销社原法定代表人张**证明;(6)土地登记收件单;(7)地籍调查表;(8)土地登记审批表;(9)现状草图;(10)界址调查。

原审第三人长垣县佘家供销社述称:1952年佘家供销社经佘家乡政府批准,占用了该宗土地,2002年6月10日经申请,并经长垣县人民政府土地部门依法受理颁发了土地证,事实清楚,权属明确,程序合法有效。佘**委会没有证明自己有权属证,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佘一×是佘家供销社的员工,使用的是佘家供销社的房屋,佘**委会说1988年登记造册是不正确的。佘**委会起诉超过时效,佘**委会不具备争议土地的任何权利,申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政府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有利害关系,请求法院维护政府的颁证行为,驳回佘**委会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佘家供销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证言;(2)佘十×证言;共同证明2002年6月份丈量时村委会主任及支书都在场,知道颁证行为。(3)佘十一×证明;(4)佘十二×证明;共同证明当时供销社所处位置没有个人房屋。(5)朱**;证明自65年到供销社工作,供销社所占土地与个人无关。(6)照片,证明原来供销社是整体院,四面都是供销社的房。再审时原审第三人向本院提交9份新证据。(1)长垣县供销社证明,证明佘**曾是供销社的会计,不应该有宅基地。(2)-(6)退休职工加发补助审批表,证明在1950年供销社已经成立。(7)佘**的入党申请书,证明供销社在1950年成立是国有性质,之后才演变为集体性质的。(8)(2005)长行初字第085号行政裁定书。(9)(2006)新中行终字第099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证明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权。

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长垣县人民政府对再审申请人佘**委会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11)(12)是虚假的,证据(2)证人有利害关系,证据(3)(4)(5)与实际不符,证据(7)宋**没有当过主任;证据(8)邵不可能知道情况;证据(9)不应由个人证明;证据(13)说明不了什么问题;证据(14)(16)(17)与本案无关,证据(15)证明52年供销社已在该处占地。证据(18)不存在祖产祖业问题。对新证据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不能证明此争议地属于佘二×的;对证据(2)认为并没有提供证据说明钱已经交了,此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登记上说明是集体所有制单位,并不能说明是农村集体所有制;对证据(4)认为以前虽然不叫佘家乡,但根据常理,争议地就是佘家乡的地方。

二审法院认为

原审第三人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6)(8)(9)(10)虚假伪证;证据(2)该地没有房屋,证据(5)是违法建筑且已拆除;证据(7)理由同被告;证据(11)(12)(13)“一×”二字系后来添加,房子已经拆除,不存在爱珍的出路。证据(14)供销社是一个整体院,77年冲开了一条路,证据(15)理由同被告;证据(16)是本人写的,证据(17)意见同(16);对原告提交的新证据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土地房产所有证是不真实的;对证据(2)认为土地管理办法来源何处,原告应该证明,在来源不合法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证据引用;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

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应当以法人名义申请,对证据(2)(4)认为乡政府无权确认,对证据(5)个人无权对土地来源作出说明;对证据(6)认为证明第三人无土地权属来源,对证据(9)认为虚假,对证据(7)认为应予公告。

再审申请人对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对证据(1)(2)认为系用欺诈方式取得,已被取消。对证据(4)认为证明了该土地系佘一×的老宅基地;对证据(5)认为证明不了本案的问题;对证据(6)认为证明了佘一×在88年盖房的存在。对第三人提交的9份新证,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只能证明佘一×职工身份,并不能证明其他;对证据(2)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佘家供销社是国有的;对证据(3)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相关联,不能证明第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认为佘一×在知道自己宅基受到侵害时立即提出诉讼,并未超过时效。对证据(8)(9)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了原告不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审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各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11)系为自己作证,证据(13)不具有合法性,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16)(17)与第三人提供的同一人证言相互矛盾,且没有出庭进行质证,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它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与原告提供的同一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且没有出庭进行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他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申诉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3)(4),第三人提交的9份证据,综合本案案情,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材料。

另查明,长垣县人民政府为佘家供销社颁证的依据是《土地登记规则》第2条第3款及第6条规定,原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国土局《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但佘家供销社在当时是以农民为主体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组织,并非《规定》中所述的“全民所有制单位”或“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因此长垣县人民政府的颁证依据属适用法规错误。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6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依据原审第三人佘家供销社原法定代表人张**的申请,及提供的张**证明,佘家乡政府及佘家供销社证明等经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等程序,于2002年6月27日为第三人颁发了长国用(2002)字第H01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再审申请人认为,在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范围内,有本村村民佘**家一外祖留老宅,文革期间被原审第三人无偿圈占,再审申请人及其村民佘一×曾多次找第三人进行交涉未果,并曾诉至长垣县人民法院佘家法庭。1988年再审申请人及佘家乡政府土地所给佘一×家的这处老宅进行了丈量并登记造册,并一直由佘**使用,所建的4间门市房到2005年因佘西村统一规划加宽路面时,拆除重建时,与原审第三人发生权属争议。方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为原审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有权为本行政区域的公民、法人使用的土地确权发证,职权来源合法。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在土地权属来源不清,且与他人存在权属争议的情况下,又未经公告即为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权属明确,程序合法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撤销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佘家供销社颁发的长国用(2002)字第H01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四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