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不服延津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延津县公安局作出的延公(马)决字[2012]第00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被告延津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李*,第三人臧广清、臧心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经法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8月31日,被告延津县公安局对原告张**作出了延*(马)决字[2012]第00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张**及家人因土地问题与第三人臧**、杨**、臧心科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张**将臧心科胸口咬伤,并对60周岁以上的臧**进行殴打,经鉴定臧**之伤情构成轻微伤为由,决定对张**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800元(处罚决定未执行)。原告张**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证明被告的职权来源和办案的程序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证明被告的处罚依据。

3、2012年6月23日询问臧心波笔录。

4、2012年6月23日询问臧心科笔录。

5、2012年6月23日询问杨**笔录。

6、2012年6月23日询问臧广清笔录。

7、2012年6月23日询问吕**(小**三)笔录。

8、2012年6月24日询问臧××笔录。

9、2012年8月6日询问臧××笔录。

10、2012年6月24日询问臧××笔录。

11、2012年6月24日询问臧××笔录。

12、2012年8月6日询问臧××笔录。

13、臧**、张**、臧**、杨**、臧**、臧**伤情司法鉴定各一份。

14、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2张。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第三人臧广清、臧心科父子未取得任何土地转用及合法建房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在其承包的耕地上建造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正当举报,第三人挟嫌报复,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原告。二、事件发生地点在原告家门口,系第三人等人持械到原告家滋事打人,原告避让护卫,从无对第三人实施任何侵权与伤害行为。三、公安机关对原告的处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秉公处理。

原告张**当庭陈述:当时现场就原告一个人,原告在自家门前翻土,第三人家一群人殴打原告,原告慌乱中咬了一个人(后来知道是臧**),后来原告的儿子臧**就打了“110”报警电话。原告的丈夫臧**一直都不在场。

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延津县公安局辩称:2012年6月22日下午,××乡××村村民臧**、臧**、杨**与本村村民张**、臧**、臧**因土地问题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张**将臧**胸口咬伤,并对臧**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臧**之伤情属轻微伤,臧**之伤情属轻微伤,经调查,臧**系60周岁以上老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口头述称:当日原告一家人在第三人家屋后挖沟,臧**前去阻止,他们谁拿铁锨拍了臧**一下,臧**就昏倒了。当时原告一家三口均在场。争执中,原告张**咬了臧**一口,并对臧**进行了殴打。公安局的处罚是正确的,应该维持。

第三人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有异议,异议是:1、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卷宗,没有见到处罚告知;2、对原告的处罚没有进行听证,违反程序规定;3、委托司法鉴定未征求当事人意见;4、制作的现场照片和草图不符合证据格式,不能反映真实情况;5、对几份调查笔录均有异议,认为这几个被调查人与第三人均有利害关系,并且参与了打架,其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当时就原告张**一人在场,他们一群人殴打原告,原告毫无还手之力,只是咬了臧心科一口;这几份询问笔录时间及重要细节不一致。6、对鉴定结论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委托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当庭陈述自己咬了臧心科一口,这一事实能够与其他几份证词相互印证,本院对张**将臧心科咬伤并对臧**进行殴打这一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下午,延津县××乡××村村民臧**、臧**、杨**与本村村民臧**、臧**、张**因土地问题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张**将臧**咬伤,并与60周岁以上的臧**进行互殴,经鉴定臧**之伤情构成轻微伤,臧**伤情构成轻微伤,张**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延津县公安局立案调查后于2012年8月3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延公(马)决字[2012]第00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八百元的处罚(处罚决定未执行)。张**不服,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被告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公民有权进行处罚。本案中,原告张**及家人因土地问题与第三人一家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张**将臧心科胸口咬伤,并与臧**进行互殴。原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受到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殴打六十周岁以上老人的,应当受到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案发时臧**已年满六十周岁。被告对原告的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称其没有殴打第三人,臧**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因其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诉称不予支持。原告称自己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延津县公安局作出的延公(马)决字[2012]第00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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