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臧**不服延津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臧**不服延津县公安局作出的延公(马)决字[2012]第00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臧**的委托代理人臧**、李**,被告延津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李*,第三人臧广清、臧心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经法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8月31日,被告延津县公安局对原告臧**作出了延*(马)决字[2012]第00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臧**及其父母因土地问题与第三人臧**、杨**、臧心科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臧**对臧**进行殴打,并驱使自家狗将臧**咬伤。经鉴定臧**之伤情属轻微伤,经调查臧**系60周岁以上老人,决定对臧**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八百元(处罚决定未执行)。原告臧**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证明被告的职权来源和办案的程序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七十五条。证明被告的处罚依据。

3、2012年6月23日询问臧心波笔录。

4、2012年6月23日询问臧心科笔录。

5、2012年6月23日询问杨**笔录。

6、2012年6月23日询问臧广清笔录。

7、2012年6月23日询问吕**(小**三)笔录。

8、2012年6月24日询问臧××笔录。

9、2012年8月6日询问臧××笔录。

10、2012年6月24日询问臧××笔录。

11、2012年6月24日询问臧××笔录。

12、2012年8月6日询问臧××笔录。

13、臧**、张**、臧**、杨**、臧**、臧**伤情司法鉴定各一份。

14、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2张。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原告诉称

原告臧**诉称:一、第三人臧广清、臧心科父子未取得任何土地转用及合法建房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在其承包的耕地上建造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张**正当举报,第三人而挟嫌报复,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原告。二、事件发生地点在原告家门口,系第三人等人持械到原告家滋事打人,原告避让护卫,从无对第三人实施任何侵权与伤害行为。原告家的狗一直栓在自家宅基地范围内,原告未驱使自家狗将臧广清咬伤。三、原告未申诉时,公安适用了较轻的处罚幅度,原告申诉后公安却加重了处罚幅度,此做法违反法律规定。四、公安机关对原告的处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秉公处理。

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延津县公安局辩称:2012年6月22日下午,××乡××村村民臧**、臧**、杨**与本村村民张**、臧**、臧**因土地问题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臧**对臧**进行殴打,并驱使自家狗将臧**咬伤。经法医鉴定,臧**之伤情属轻微伤。经调查,臧**系60周岁以上老人。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口头辩称:公安局的处罚是正确的,应该维持。

第三人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对原告进行处罚时,没有依据证据2,而是错误地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第二款,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被告认定原告对60周岁以上的臧**进行殴打,并驱使自家狗将臧**咬伤,对原告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本案中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进行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异议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下午,延津县××乡××村村民臧**、臧**、杨**与本村村民臧**、臧**、张**因土地问题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延津县公安局立案调查后于2012年8月3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延*(马)决字[2012]第00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与臧**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八百元的处罚(处罚决定未执行)。臧**不服,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延津县公安局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决定,以处罚决定引用法律条款错误为由,撤销了延*(马)决字[2012]第00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询问原告臧**的诉讼代理人,其表示不撤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本案中,被告延津县公安局认定臧**对60岁以上的臧**进行殴打,并驱使自家狗将臧**咬伤,致成轻微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七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而被告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第二款对原告进行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在审理过程中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自行撤销了处罚决定。经询问臧**的委托代理人,其表示不撤诉,应依法确认其违法。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延津县公安局对原告臧**作出延公(马)决字[2012]第00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延津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