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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温县温泉镇人民政府、张**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温县人民法院(2015)温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温县温泉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田**和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张**与第三人张**宅院东西相邻,第三人居东,原告居西,均座南朝北。第三人张**的宅院系1976年经由原城内大队批划。第三人先在该宅院盖东厢房,1983年盖上房,并依次盖起了西厢房及门楼。1986年原告张**家领取临时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载明户主张**,长12米,宽33.50米(东西宽),东至张大庆,西至岳崇庆,南至王**,北至小道。原告认为被告所居住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其所有,要求被告退还。为此引发纠纷,经村民调调解未果,2009年11月18日原告妻子张**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张**腾清侵占原告东邻宅基地上的一切建筑物、附着物并将该宅基地交给原告。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0)温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张**占有的宅院并非在原告登记的宅基使用权范围内,故原告认为张**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了原告妻子张**的诉讼请求。原告妻子张**不服,向焦作**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未领取宅基地使用证,其使用该土地的合法性处于不确定状态。双方因为该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应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向当地政府申请确权,未经政府确权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遂作出(2010)焦民终三字第0024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0)温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并驳回了原告妻子张**的起诉。2010年7月15日,第三人张**向被告温县温泉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家的宅基地使用权边界。被告温县温泉镇人民政府受理该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后认为经本政府现场勘验张**宅院北边东西宽34.11米,南边东西宽34.27米,均超出了温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使用证载明的范围,其称张**居住宅基地使用权应归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温泉政(土)字006号关于东关街张**与张**宅基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自张**宅院北围墙西沿垂直向西0.05米处为一点,自张**院1983年所建上房西山正墙南端垂直向西量至0.50米处为一点,该两点连线南北延伸涉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两家宅基地部分,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宅基地边界线,该边界线以东涉及的被申请人宅基地内的使用权归张**所有。原告张**不服,向温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温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原告家所居宅院的东西宽度已超出了1986年温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临时宅基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宽度,因此,原告张**主张第三人张**所居宅院的使用权归其所有的证据不足,被告温县温泉镇人民政府根据原告和第三人两家现居住宅院的实际使用情况及张**家临时宅基地使用证的登记情况确定的两家宅院边界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被告温县温泉镇人民政府所作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15)温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撤销(2014)温泉政(土)字第006号处理决定;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15)温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及(2014)温泉政(土)字第006号处理决定均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主要表现为:1、温县温泉镇南大街“张**的宅院系1976年经原城内大队相关负责人所批划”的证明是假证明。不是本案的事实。事实是,这就不是原城内大队的地,是1975年温泉镇王**小队规划给张**的,从1976年到1981年就住我一家,1981年队里给张**发了林权证。2、东**委会2014年10月31日出具证明,证明张**的宅基地是1975年温泉镇王**小队规划给张**的,我交给镇司法所,然而一审判决书没有这个证据。3、2014年春我申请镇政府处理与张**宅基地权属争议一案,怎么变成了2010年7月15日张**向镇政府申请,属认定事实错误。4、张**的宅院是侵占张**的,张**没有权利与小队调换地。5、2014年夏张**在镇政府答辩称,1977年盖东厢房是假的,大家只要有房都有证,为什么他没有房产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温县温泉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方做出的处理决定和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陈述:同意政府的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张**提供了三份证据:证据一、2014年10月31日东**委会证明,证明争议宅基地来源是王*,王*划给张**的;证据二、2015年5月30日东**委会证明,证明争议宅基地不是原城内大队划给张**的。证据三、争议宅基地平面图一份。温泉镇政府质证称:三份证据不合法、不真实,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张**质证称,同意政府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上诉人张**提供的三份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故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一审认定“2010年7月15日,第三人张**向被告温县温泉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家的宅基地使用权边界”属认定事实错误,应当认定为,“2014年春张**向温县温泉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争执宅基地使用权归其所有。2014年10月15日温县温泉镇人民政府作出(2014)温泉政(土)字006号关于东关街张**与张**宅基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所持有的温县人民政府1986年1月颁发的临时宅基地使用证(户主张**)不包含张**现使用的宅院,且张**所居宅院的东西宽度已超出了临时宅基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宽度。温县温泉镇人民政府受理张**申请后,根据张**和张**两家现居住宅院的实际使用情况及张**家临时宅基地使用证的登记情况,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温泉政(土)字006号关于东关街张**与张**宅基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温县温泉镇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的实际使用情况和张**的临时宅基地使用证的登记情况,确定的两家宅院边界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争议宅基地是1975年温泉镇王**小队规划给张**的,1981年队里给张**发了林权证,温泉镇南大街“张**的宅院系1976年经原城内大队相关负责人所批划”的证明是假证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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