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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武陟县小董乡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武陟县小董乡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2015)武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和被上诉人武陟县小董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新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2年5月,武陟县小董乡为新农村社区建设成立指挥部,乡政府于5月23日下发董*(2012)29号文件,乡党委于5月28日下发董*(2012)10号文件,通知和公布指挥部成员名单,其中原告赵**丈夫赵**因任职岗头村书记而成为指挥部成员。在岗头村社区建设中,赵**因受贿被检察机关调查,小董乡政府如实向检察机关提供了董*(2012)29号文件和赵**的工资证明(村书记每月工资600元)。2013年5月31日,武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武刑初字第0004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赵**构成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6月27日,赵**向被告以邮寄的方式递交了一份行政处理申请书,被告未作答复,7月17日,原告赵**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9月16日,武陟县人民政府作出(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10月8日小董乡政府作出答复,其答复中的第2条载明,申请人之夫赵**在参与建设岗头中心社区中,由于受贿触犯刑律与答复人成立乡建设领导小组没有任何关系。另查明2012年12月25日,武陟**源局曾对岗头村委未经批准擅自占地建新农村住宅楼作出武国土资罚决字(2012)第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岗头村委限期15日内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土地原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如实向司法机关陈述事实和提供相关证据是其义务也是其责任,其行为不构成违法,原告以被告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不真实的政府信息为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应当改判原判遗漏被告的办公室主任杜**参加诉讼,依法改判确认被告的办公室主任杜**将2012年12月25日武陟县国土资源局行政确认,村委非法建设岗头社区项目后,2012年12月26日向检察院公开公布(2012)29号信息违法;赵**任乡建设领导小组成员、乡政府合法项目9月审批下动工,赵**月工资600元发放到2012年3月份和诉讼中公开公布(2012)10号信息违法侵权,属侵犯上诉人切身利益,应当赔偿;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判决书将“被上诉人在2012年12月25日后向检察院公开公布2012年5月23日(2012)29号文件和诉讼中公开公布2012年5月28日(2012)10号文件两个违法信息认定为如实陈述事实”不正确;2、被上诉人武陟县小董乡人民政府合法项目9月审批下动工、上诉人及其丈夫收到(2012)29、10号文件及上诉人诉被上诉人2012年12月27日作出的工资600元已发放到2012年3月份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定案依据,本案将其作为参考,属于原判错误认定;3、证据有异议,被上诉人采用,属于原判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陟县小董乡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程序没有违法,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5月23日,小*乡政府下发董*(2012)29号文件《关于成立小*乡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2012年5月28日,小*乡党委下发董*(2012)10号文件《关于成立小*乡新型农村社区建设指挥部的通知》,通知和公布了小*乡新型农村社区建设成员名单,其中上诉人赵**丈夫赵**因任职岗头村书记而成为其成员。当时各村支部书记月工资600元都是发放到2012年12月份,有小*乡财税所《小*乡村组干部2012年1-4季度补助金明细单》为证。在岗头村社区建设中,赵**因受贿被检察机关调查,小*乡政府如实向检察机关陈述事实和提供相关证据是其义务也是其责任,其行为不构成信息公开违法。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小*乡政府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不真实的政府信息为由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信息公开行政行为违法侵权及要求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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