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沁阳市公安局、焦作市公安局治安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治安处罚一案,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2015年博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李**应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于2015年8月3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5年博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裁定并判其立案审理。其上诉理由主要有:上诉人被沁阳市公安局于2013年6月1日送沁阳市拘留所,拘留10天后,于2013年6月20日向焦作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9月3日收到焦作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在2013年9月12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递交了行政起诉状及相关证件,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口头告知“因上访拘留的不予立案”,后多次到沁阳市人民法院要求立案,沁阳市人民法院拒不出示立案的书面手续。在2015年8月又到沁阳市人民法院要求立案时,被告知到博爱县人民法院办理。2015年8月3日,上诉人到博爱人民法院办理了立案手续,而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行政诉讼法》规定管辖的沁阳市人民法院依法提交了起诉状及相关证件手续,已完成了个人的诉讼,而沁阳市人民法院不依法立案受理,是上诉人无法左右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沁阳市公安局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状中没有新的证据。二、上诉人没有说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6月1日,沁阳市公安局作出沁公(覃怀)行罚决字(2013)第2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9月3日,焦作市公安局作出焦公复决字(2013)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之后,李**虽然于2015年8月3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其不属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李**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审理。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5年博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博爱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