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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温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治安处罚一案,不服温县人民法院(2015)温行初字第000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被告温县公安局因原告许**2011年3月24日伙同王**等五人在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温*(祥)决字(2011)第5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许**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于当日向原告许**宣读送达后将其送往温县行政拘留所执行拘留。原告许**不服,于2015年5月11日向温**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温县公安局向原告许**送达温*(祥)决字(2011)第5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为2011年3月25日,该处罚决定书也载明了不服该处罚决定时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期限。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应该截止到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后的六个月之前,即2011年9月25日之前。因此,原告起诉时间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温**院(2015)温行初字第00043号行政裁定书;2、依法撤销温县公安局作出的温公(祥)决字(2011)第5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裁定上诉人诉讼时效过期错误,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应当适用5年期限计算,上诉人有焦公复受字(2011)13号受理通知书至今未果,可以证实上诉人未超起诉期限;2、原审法院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温县公安局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温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2011年3月25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做出温*(祥)决字(2011)第5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上诉人。此时上诉人已经知道不服该处罚决定的法律救济途径和期限。上诉人是否申请复议被上诉人不清楚,但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5月11日,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本院查明

二审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1年6月7日焦作市公安局作出的焦公复字(2011)0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给许**的挂号信回执。上诉人许**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温县公安局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因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许**不服温*(祥)决字(2011)第5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焦作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4月11日,焦作市公安局作出焦公复受字(2011)13号受理通知书,2011年6月7日,焦作市公安局作出焦公复字(2011)0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1年6月13日,邮寄送达给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许**不服温*(祥)决字(2011)第5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焦作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6月7日,焦作市公安局作出焦公复字(2011)0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1年6月13日,焦作市公安局将焦公复字(2011)0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给许**。上诉人许**向温**院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5月11日,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上诉称起诉期限应当适用5年期限计算,上诉人有焦公复受字(2011)13号受理通知书至今未果,可以证实上诉人未超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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