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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温县公安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要求温县公安局履行治安行政管理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温县人民法院(2015)温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9年4月10日至2009年5月30日,原告多次打110报警称李**等人扒其墙,被告武**出所民警均赶到现场进行了处置。2009年5月30日,被告武**出所民警将李**口头传唤至武**出所展开调查处理。之后,原告和李**都频繁上访。2011年9月30日,经温县武德镇政府出面协调,与温县信访局、武**出所、温县武德镇西冷村委会共同调解,原告与李**达成调解“协议”,补助李**信访救助金13300元,李**同意原告李**墙,并不再上访。原告李*也表示不再上访。2011年5月28日,原告李*以李**的厕所上的预制板距离其家院墙过近为由,将李**的厕所墙紧缝的砖撬掉,双方发生吵骂,李**用砖块将原告李*的木头大门砸了几下,后双方发生打架。原告李*报警后,被告当日受案展开调查,在调查中发现原告李*将李**打伤,经法医鉴定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1年7月22日,被告温县公安局以原告涉嫌故意伤害罪将其刑事拘留。2011年8月9日,经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将原告李*逮捕。2011年9月30日,原告夫妇与李**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李**医疗费等损失26600元,李**不再追究原告的民事、刑事等一切法律责任。2011年10月19日,温县人民检察院以该案系邻里之间发生的轻微刑事案件,在审查期间双方和解,可不按犯罪论处为由,要求被告温县公安局撤销案件。2011年10月26日,被告温县公安局决定撤销原告李*夫妇的涉嫌故意伤害案。2015年5月15日,原告李*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件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之规定,被告办理治安行政案件的办案期限是从立案之日起最长应在六十日内办结。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行政不作为,那么原告应在法律规定的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5)温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裁定。2、判决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李**等人扒原告家墙和砸原告家大门的行为处理。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上诉理由主要有:1、一审法院未审理清楚该案的所有事实。2、被告纵容违法犯罪,多年多次接到报案、报警,不立案、不对原告下达不予立案通知书,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3、被告无证据把李**等人对原告的财产侵权行为美化成邻里纠纷,由此造成原告的财产8次被侵权,损失惨重。4、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超期的说法,事实上都是温**院违规不给原告立案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起诉期限。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要求温县公安局就其家墙被扒和大门被砸的行为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并赔偿其相应的损失。从被上诉人温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来看,2009年4月10日至2011年10月26日,围绕着上诉人李*家墙被扒和大门被砸发生了一系列的纠纷,在此期间,温县公安局均履行了相应的接警、处警、调查和处理行为。如果李*认为温县公安局仍然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并且给自己造成了损失,那么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但李*没有证据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因此,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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