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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温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履行土地行政管理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要求温县国土资源局履行土地行政管理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温县人民法院(2015)温行初字第000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1995年经西**委会研究将村内一空闲地让原告办企业使用,当时原告给村里交了2000元钱,后企业未办成。1997年原告又向村里交了2000元,将该地块转为宅基地使用,遭到了原徐堡镇人民政府土地所的制止,该土地所向原告下达了停工通知。1997年8月10日,原徐堡镇政府为原告办理了审批手续。1998年时原告除南边院墙未建外房屋主体已基本建成。原告于2004年6月开始建南院院墙时遭到邻居阻拦并举报到被告处。2004年6月24日,被告给原告下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2009年11月9日,原告到被告处要求撤销2004年6月被告对其下达的停工通知书。2010年2月3日,被告答复原告原徐堡乡政府为其批划的宅基地没有经过县政府审批属于违规。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根据《河南省土地监察条例》和《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办案期限是从立案之日起最长应在九十日内办结。被告是2004年6月24日给原告下达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如果认为被告存在行政不作为,那么原告应在法律规定的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1998年8月6日给原告下达制止违反土地法律行为通知书的执法主体是温县徐堡镇人民政府,不是被告温县国土资源局。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理由不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5)温行初字第00038号行政裁定。2、判决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被告2004年6月24日给原告下达的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作出处理。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6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上诉理由主要有:1、一审法院未审理清楚该案的所有事实。2、被告2004年6月24日对原告下达违法停工通知并让原告听候处理,至今十多年未走程序,就是违法行为和不履行法定职责。3、被告让原告停工是为了让李**等人扒原告的墙,被告不调查先停工,又不及时恢复原告的正常施工就是违法,应承担全责。4、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超期的说法,事实上都是温**院违规不给原告立案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起诉期限。

被上诉人温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1、2004年6月24日,答辩人向上诉人送达《责令停止土地(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上诉人停止违法建住宅行为,听候处理。之后,因上诉人未继续实施违法行为,通知书已起到行政执法效果,故答辩人并未按通知书及时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理。上诉人到答辩人处信访,要求撤销通知书,2010年2月3日,答辩人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为通知书正确不予撤销。直至2015年5月15日,上诉人才开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上诉人起诉已过诉讼期限,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完全是依法作出。上诉人称超期责任不在自己,却没有证据佐证。既没有违法事实的确认,又没有损失依据,上诉人请求答辩人赔偿36万元纯属无稽之谈。3、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完全按行诉法的规定进行,完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要求温**资源局在2004年6月24日作出《责令停止土地(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之后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并赔偿其相应的损失。从被上诉人温**资源局提供的证据来看,2009年5月13日温**资源局工作人员就相关事项向李*进行了调查询问,2010年2月3日作出了具体的处理意见并告知了李*。如果李*认为温**资源局仍然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并且给自己造成了损失,那么应当在这之后的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但李*没有证据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因此,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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