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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中山与温县公安局、焦作市公安局、张**治安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段中山因治安处罚一案,不服温县人民法院(2015)温行初字第000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中山的委托代理人原耀明、被上诉人温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赵**、石**、被上诉人焦作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卢*和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段中山以第三人张**侵占其宅基地为由,分别于2014年7月11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13日、2014年8月16日四次将第三人张**家2013年建成的厕所墙、门楼上瓷砖、门楼东山墙砸坏损毁以及在张**家门口挖坑,第三人张**四次打“110”报警。2014年8月19日,第三人张**到温县公安局南张羌派出所报案,要求对原告段中山损毁其财物的行为进行处理。被告温县公安局当日受理该案,经过调查后,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温*(南)行罚决字(2014)06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段中山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原告段中山不服,于2015年1月15日向焦作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焦作市公安局经审查后,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焦公复决字(2015)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温县公安局对原告段中山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段中山仍不服,向温**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段中山损毁第三人张**家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代法律以禁止私力救济为原则,一个健康、有序的社会,通过法律来化解矛盾、解决纠纷是基本手段,如果原告段中山认为第三人张**侵占了其宅基地使用权,应该通过合法的途径来寻求救济,即公力救济,而不应该去损毁第三人家的财物。原告段中山的行为扰乱了第三人张**家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同时也对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造成了破坏,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被告温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是正确的。被告焦作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复议,程序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被告温县公安局所作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焦作市公安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中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段中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5)温行初字第00036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撤销温县公安局温*(南)行罚决字(2014)06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焦作市公安局焦*复决字(2015)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与张**的争议是因为张**侵害了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强行在上诉人的宅基地合法使用权范围建厕所和大门引起,上诉人维权是合法行为,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所发生的纠纷,是一种民事权益争议,应该由人民法院受理,不应该由公安机关处理;3、上诉人向公安机关交了500元,视为公安机关已调解处理,不能再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温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做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二审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焦作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做出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同意公安机关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段中山以被上诉人张**侵占其宅基地为由,分别于2014年7月11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13日、2014年8月16日四次将张**家2013年建成的厕所墙、门楼上瓷砖、门楼东山墙砸坏。被上诉人温县公安局经过调查后,作出温*(南)行罚决字(2014)06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焦作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所作行政复议决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称与第三人的争议是因为第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上诉人维权是合法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的纠纷是民事争议,不应有公安机关处理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温县公安局交纳的500元,因上诉人与张**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不能认定为已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综上,段中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段中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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