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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温县人民政府信访局不服发放信访专项资金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不服发放信访专项资金一案,不服温县人民法院(2015)温行初字第000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4年6月原告垒其南院墙时遭到李**阻拦,双方发生纠纷。后两家多次发生冲突,武**出所也多次出警。双方都频繁上访,土地纠纷、治安纠纷等各种矛盾交织在一起。直到2010年初原告仍不能垒院墙。为解决原告和李**之间的矛盾,经被告和武德镇政府、武**出所以及西**委会多次调解,2010年3月,李**同意接受信访专项救助13300元,表示停访息诉,允许原告垒院墙,不再追究武**出所民警用辣椒水喷其双眼一事,原告也同意武德镇政府的调解意见,表示停访息诉。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给李**发放救助金的行为错误,追回给李**发放的信访救助金并赔偿原告损失9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给李**发放信访救助金是为了解决原告和李**之间的矛盾,在李**领取信访救助金后同意原告垒院墙,原告也表示停访息诉,其二人之间的矛盾得到解决。而且被告给李**发放信访救助金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5)温行初字第00040号行政裁定。2、判决确认追回被上诉人2010年对李**违法错误救助13300元。3、要求确认因被上诉人对李**违法错误救助给原告带来灾难,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李*9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未审理清楚该案的所有事实。2、无论是李**袭警时被民警使用催泪剂喷李**眼睛导致李**上访还是以能让李*垒院墙才救助李**,被上诉人救助李**的行政行为都是违法的。3、因李**是扒李*墙,被上诉人救助李**,导致国家善意资金违法救助,原告有责任保护国家的善意资金不被违法救助,并依法诉讼要求追回非法救助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起诉期限。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温县人民政府信访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武德镇政府支付给李**的解决特殊疑难信访问题专项资金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的诉求没有依据。三、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温县人民政府信访局对李**发放信访专项资金的行为是为了解决李**长期上访,化解存在多年的各种矛盾。温县人民政府信访局给李**发放信访专项资金的行为并未侵犯上诉人李*的合法权益,与李*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一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表述有误,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但是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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