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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西陶镇政府、武陟县政府信访处理意见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信访事项处理一案,不服修武县人民法院(2015)修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7年7月25日,原告李**向被告武陟县西陶镇人民政府提出信访申请,要求西陶镇人民政府对拖欠原告的14个月工资予以兑现,改正2005年机构改革时将原告按照1998年档案予以清退的做法,恢复原告的编制。西陶镇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10日对原告做出信访查处意见:其内容为:一、李**应到镇政府移交环卫队的财务手续、公章及有关公物,镇政府按规定给其兑现工资。?二、关于李**反映98年分流和2005年机构改革的有关事项,应以县、镇人事档案记载为准,李**属98分流人员,所以根据焦办(2005)51文件中的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历次乡镇机构改革中明确分流而未走或回流的人员,一律予以清退。”原告李**不服该信访处理意见,向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申请复议。2007年11月3日,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作出武**(2007)3号信访事项复查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武陟县西陶镇人民政府2007年8月10日对李**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李**不服武陟县人民政府作出武**(2007)3号信访事项复查决定书,于2007年12月9日向焦作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核申请。11月29日焦作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做出焦政信复(2008)3号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维持武**(2007)3号信访事项复查决定。2015年5月4日,李**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不服西陶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及武陟县人民政府武**(2007)3号信访事项复查决定的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李**反映兑现拖欠工资、恢复编制事项所选择的是信访途径,且其已经穷尽了信访的所有途径。根据最**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李**不服信访处理意见和复查意见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修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修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2、撤销武陟县西陶镇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10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3、撤销武陟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于2007年11月3日作出的武**(2007)3号信访事项复查决定书;4、依法判令二被告对原告给予国家行政赔偿;5、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诉的主要理由有:最**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是专门针对湖北省的答复,对其他省市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另外,二被告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信复(2007)3号信访事项复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处理结果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此,法院应依法受理本案,并应依法撤销二被告做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武**(2007)3号信访事项复查决定书。

被上诉人武陟县西陶镇人民政府辩称,李**请求撤销信访处理意见、复查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的批复”第二条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李**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合法有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陟县人民政府辩称,李**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的规定,李**不服信访处理意见和复查意见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收案件受理费。本案一审法院收取李**50元案件受理费不当,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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