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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焦作市**道办事处土地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土地补偿一案,不服中站区人民法院(2015)站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系小尚村村民,其承包和自己开垦的19.15亩小尚村土地在大沙河湿地修整中作为大沙河的河堤部分被占用。被告按照市、区要求,具体办理征地事宜。原告与被告就土地补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原告起诉请求占地补偿费。原审认为,原告以对土地征收补偿有异议起诉被告支付占地补偿款,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u0026ldquo;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对被告实施的土地征收补偿有异议的,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也应当先申请行政裁决,现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5)站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书,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占地款25380元,并以后每年递增2%;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张**上诉的主要理由有: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5)站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书审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在2015年7月10日开庭时,原被告双方起诉答辩环节结束后,原审法庭就控辩双方诉辩陈述未设争议焦点,未进行陈述举证、辩论等庭审程序,即宣布休庭。2015年7月30日公开审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可见庭审程序违法。2、原审裁定u0026ldquo;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u0026lsquo;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u0026rsquo;的规定,原告对被告实施的土地征收补偿有异议的,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也应当先申请行政裁决,现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u0026rdquo;与原审查明u0026ldquo;原告系小尚村村民,其承包和自己开垦的19.15亩小尚村土地在大沙河湿地修整中作为大沙河的河堤部分被占用。被告按照市、区要求,具体办理征地事宜u0026rdquo;相冲突,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合分析原审裁定可见,占用上诉人土地的不是土地管理部门,而是被上诉人按照市、区要求具体办理征地事宜,在这里上诉人再次重申,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还有就是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焦作市**道办事处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依法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承包和自己开垦的19.15亩小尚村土地在大沙河湿地修整中作为大沙河的河堤部分被占用。张**因对土地补偿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根据规定,对土地补偿有异议的,应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裁决,故张**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规定,应当驳回其起诉。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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