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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温县公安局、焦作市公安局治安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因治安处罚一案,不服温县人民法院(2015)温行初字第000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被上诉人温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赵**、闫五星,被上诉人焦作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白秀峰、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杜**2014年3月9日、3月25日两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于2014年3月9日、3月25日训诫两次。2014年3月26日,温县信访局将杜**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情况向被告温县公安局报案,要求对杜**进行处罚。温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此案,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后,作出温公(城)行罚决字(2014)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杜**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于当日送交温县拘留所执行。原告杜**不服,于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焦作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焦作市公安局经复议后,于2014年6月4日作出焦公复决字(2014)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温县公安局的温公(城)行罚决字(2014)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温**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信访条例》有关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天安门广场、中南海、中央领导住地周边、外国驻华使(领)馆或办事机构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杜**于2014年3月9日、3月25日两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违法事实客观存在。被告温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原告杜**进行处罚是正确的。被告焦作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复议,程序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被告温县公安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焦作市公安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杜**要求温县公安局赔偿其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杜**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温行初字第00037号行政判决书;2、判决撤销被告的行政行为;3、判决被告行政行为违法;4、判决被告行政机关予以赔偿;5、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杜**上诉的主要理由有:一、请求撤销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温行初字第00037号行政判决书,是因为法官缺乏基本的法律常识和起码的公正性。1、不懂得证据需要法庭质证。2、不懂得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2014)第1202号-回“登记回执”和西*(2014)第1300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才是证明原告是否有违法的合法证据,却故意不采纳。3、对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2014)第201403090042号训诫书、(2014)第201403250432号训诫书明显是伪造的、来源不合法的证据不予调查落实,也不通过让法庭质证。4、法庭上不让原告提问,证据疑点不通过法庭质证,不让原告在记录上逐页签字。5、同一个证人(刘立冬)证言,不让法庭质证。只采纳被告的,不予采纳原告的。6、不懂什么叫训诫、什么是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竞然支持被告用程序违法、来源途径不合法、伪造的批评结案证据对原告予以行政处罚。二、请求判决撤销被告的行政行为。1、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是根据北京**分局的训诫书(府**出所出具的),北京**安分局就训诫书的真伪给出的答复是:“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该证据证明两点:一是我没有违法,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没有对我进行任何惩处,更没有搜集现场违法证据;二是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没有对我的所谓违法行为向温县公安机关移交案件。首都公安机关一面向温县移交我违法的行政案件,一面向我出具没有违法行为证明,这可能吗?2、温县公安局伪造训诫书涉嫌造假,请求法庭调查落实“北京训诫书”的真伪。3、被告伪造原告的训诫书荒唐,2014年3月9日一份,有编号,编号在正中,有方形告知章,最后有电脑生成时间;3月25日一份,出现了移交联字样,有编号,但跑到了右边,最后也有电脑生成时间;对比另案处理的5份训诫书。三、请求判决行政行为违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二条,我若有违法行为被北京公安机关训诫处理,训诫书也是结案的凭证,温县公安局拿我结案的凭证拘留我属于违法。退一步讲,假设这个训诫书是真的,训诫书也只能证明行为人有错误行为应该批评教育,即所谓的训斥。所以训诫书是被训诫人没有违法行为、不需要进行进一步惩处的证明书。温县公安局借故训诫书对原告拘留,是对原告的打击报复。假如就算是信访局报案,提供训诫书是真的。公安局也应该对杜**是否有违法行为,具体采用的违法手段、发生的时间、地点,造成危害后果的轻重进行调查落实。更不能在证据没有调查落实的情况下,异地用手铐强行押回拘留。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看,温县公安局对我动用械具强行拘留,是违法办案。四、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因原告本身没有案子,更谈不上“非访”,而且没有任何违法事实和过错。到北京是合理合法举报,被告违法对原告拘禁,被告应赔偿原告直接损失5000元,精神、名誉、误工等其他损失费50万元。五、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查清事实,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审理此案,维护法律的尊严。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温县公安局辩称,我方做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焦作市公安局辩称,杜**不服温县公安局2014年3月26日作出的温公(城)行罚决字(2014)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4月10日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经审查后于当日受理,并通知温县公安局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后温县公安局向我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我局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9日、3月25日,杜**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4年6月4日作出焦公复决字(2014)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温县公安局对杜**的原行政处罚决定,并分别送达杜**和温县公安局。综上,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杜**提供了以下证据:1、对张**的训诫书,证明我的训诫书上公章是假的;2、对谢**的训诫书,两个训诫书公章的大小不一致;3、对何**的训诫书,没有照片;4、对许小代的训诫书,训诫书的照片和身份证的照片不一致。总体证明训诫书造假,不能作为处罚依据,是没有法律效力的;5、(2015)西行初字第00960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训诫书是非强制性的教育措施,我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一款规定;6、提交鉴定申请,请求鉴定训诫书真伪。被上诉人温县公安局质证称,1、证据1至4来源不清楚,合法性有异议,都是复印件;2、上诉人说的公章大小不一样,复制过程中可能出现公章不清或者大小不一致;3、对杜**的两份训诫书有公章、民警签字、有合法来源,是真实的;4、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训诫书是合法、真实的。被上诉人焦作市公安局质证称,1、证据1至4同意温县公安局的质证意见;2、证据5无异议,证明训诫书是合法、真实的。本院认为,证据1至4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各方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杜**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一款规定;杜**以对其训诫书与其得到的他人的训诫书复印件公章、编号、网址等有不同为由请求鉴定训诫书真伪,因温县公安局提供的对杜**的训诫书上有公章和民警签字,来源清楚,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杜**2014年3月9日、3月25日两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温县公安局经调查并履行法定程序后对杜**所作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焦作市公安局复议后维持温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亦无不当。杜**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行政行为并予以赔偿等,因温县公安局提供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应证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温县公安局也有权管辖本案,故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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