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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温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因诉温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沁阳市人民法院(2015)沁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蔡**于2014年6月起多次向被告温县国土局口头或书面举报本村蔡青海2014年6月非法占地问题,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蔡青海是否属非法占地书面答复原告。被告接到原告举报后,于2014年8月4日对原告举报蔡青海用地行为进行了现场勘测。经调查,该宗地系蔡青海承包用于建蔬菜大棚,未办理相关用地手续。经勘测,蔡青海在所承包土地中间硬化一条道路,现已建成(该道路为南北两段,北段宽5米,南段宽4.3米),其他地块未动工,仍在耕种。同日,被告向蔡青海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蔡青海立即停止在小南张村南占地建蔬菜大棚的行为。被告根据国土资源部、**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中“关于设施农用地直接用于或服务于农业生产,按农业用地管理”的规定,认为蔡青海占地拟建蔬菜大棚属农业用地范畴;所修道路宽度亦符合国土资源部关于农村道路路面宽度不超过6米的规定。被告将处理情况多次向原告进行了答复。原告以被告虽多次口头答复蔡青海不是非法占地,但原告认为应书面答复,为此形成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其举报蔡青海的占地行为是否属非法占地书面答复;要求确认被告对其举报蔡青海非法占地不予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名誉损失费1万元、误工费2万元、车旅费材料费1万元,共计5万元。此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温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行政主管机关,负责辖区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具有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蔡**作为举报人,向被告举报他人占地行为,要求被告对其举报行为书面答复处理意见。被告对原告举报行为是否作出书面答复的行政行为,与原告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对其合法权益未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蔡**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且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蔡**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蔡**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沁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裁定;2、判决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2014年6月起多次举报依法立案,给原告书面处理结果;3、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蔡**上诉的主要理由有:1、被告辩称的30年租期、租金一次付清,被告无依据,原告辩论中不认可被告此说法。沁阳市人民法院以此驳回原告的诉求不合法。2、被告在辩论时称,2014年8月4日及时对蔡青海建设用地行为进行了制止,下达违法停工通知书,但原告于6月份就多次向被告举报蔡青海正在实施建设用地开始修路的违法行为,被告为何等蔡青海建设用地的水泥地面和地基建成后才去停工,沁阳市人民法院仍然采信被告的违法违规的谎言。3、被告称,进一步调查,蔡青海是建蔬菜大棚,并要求完善手续,并没说明蔡青海手续是否完善,可蔡青海租赁的基本农田部分已荒废一年,被告又该作何解释,荒废土地又是什么行为,为何原告举报得不到沁阳市人民法院的支持。4、原告举报蔡青海违法占地避而不查是事实,被告接到原告举报不查等水泥路面和地基建好再停工就是避而不查,对部分基本农田荒废不处理也是避而不查,沁阳市人民法院也支持了被告的说法。5、被告为何只是口头答复蔡青海的蔬菜大棚用地,而书面答复原告从未举报的1992年的预制厂建设用地,沁阳市人民法院未判定。6、沁阳市人民法院对责任田耕种修路,解释为未超过农村道路6米宽的规定,农村道路由政府规划,蔡青海擅自在租赁责任田内修路就是违法行为。7、沁阳市人民法院对责任田耕种地内的400多米地基并未做出任何解释,又有什么用途。8、沁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举报行为是否作出书面答复的行政行为与原告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对,有直接利害关系,已影响原告的正常耕种。9、沁阳市人民法院认为对原告合法权益未产生实际影响不对,因被告不查处影响原告正常耕种就是产生了实际影响。10、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1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12、七部委联合出台六项措施保护基本农田,确保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用途不改变、质量不降低的规定,是13亿中国人的“口粮田”“保命田”,是确保我国粮食安全的重要物质基础。以上10、11、12足以说明国家对基本农田的毁坏行为有多么重视,就是鼓励全国人民参与监督举报,可原告的举报未得到被告行政执法部门的支持,向沁阳市人民法院起诉,仍未能得到沁阳市人民法院支持。

被上诉人温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上诉人的12条上诉理由,除了第8、9条理由与裁定驳回原告蔡**起诉的理由扑题外,其余理由均已跑题,不值一驳。一、上诉人提出的第八条理由。答辩人认为上诉人认识存在偏差,答辩人对上诉人的举报行为是否作出书面答复并不直接影响上诉人的土地耕种行为,如果上诉人认为蔡青海的蔬菜大棚直接影响了自家土地的耕种,则属民事范畴并非行政案件。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第九条理由。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乱弹琴”,一会儿要求答辩人“书面答复”,一会儿又说答辩人“不查处”。说明上诉人提起诉讼并没有明确和前后一致的主张,涉嫌恶意缠讼。事实是,答辩人对上诉人的举报行为已作出口头答复,没有作出书面答复既不违法,也不可能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对上诉人主张的“查处”也不可能,因为答辩人已确认蔡青海的用地属于设施农用地,设施农用地仍属农用地,并未改变土地用途。三、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他理由。上诉人上诉理由中还涉及农村集体土地农用地流转和荒废问题,此问题属于农业行政问题,不属答辩人行政职责和职权管理范围。上诉人提及的宪法和其他相关规定,答辩人并无违反之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有举报违法行为的权利。蔡**于2014年6月起向温县国土资源局举报蔡青海非法占地问题,温县国土资源局接到举报后,进行了调查,并将处理情况多次向蔡**进行了答复。蔡**作为举报人,现起诉温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并要求赔偿,但其与温县国土资源局的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故蔡**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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