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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限公司与温县人民政府注销土地使用证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限公司不服温县人民政府2006年7月3日作出的温政土(2006)26号《温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温国用(2004)字第000359号和(2002)字第000082号土地使用证的通知》,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缑*、孙**,被告温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靳新路、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温县人民政府2006年7月3日作出温政土(2006)26号《温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温国用(2004)字第000359号和(2002)字第000082号土地使用证的通知》,认定温县百货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国有资产出售合同》收回国有资产纠纷一案已经温县人民法院结案,(2005)温法破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为执行裁定,依温县百货公司破产清算组申请,温县房产管理局将温国用(2004)字第000359号和(2002)字第000082号土地使用证所指土地上的房屋权属进行了变更登记。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三款规定,温县百货公司清算组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温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温县国土资源局核实,已对温国用(2004)字第000359号和(2002)字第000082号土地使用证所指的两宗国有土地进行了变更登记。据此,县政府将注销温国用(2004)字第000359号和(2002)字第0000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

原告温**限公司诉称,原告是1998年改制时以承债式零价出售的方式明晰产权,由百货大楼职工出资募股组建的。当时由温**资局作为鉴证人,与温县百货公司签订了国有资产出售合同,并陆续办理了资产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登记过户到百货大楼有限公司的名下。温县人民政府随后将原划拨给百货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收回,通过出让的方式将该土地的使用权出让给了原告,原告如期缴纳了土地出让金,温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温国用(2004)字第000359号和(2002)字第0000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因被告擅自将原告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第三人名下双方产生纠纷,2015年6月17日原告将被告诉至焦作**民法院(案号2015焦行初字第00043号),诉讼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早在2006年7月3日曾经向原告作出过《温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温国用(2004)字第000359号和(2002)字第000082号土地使用证的通知》温政土(2006)26号文件,并以此注销原告所有的温国用(2004)字第000359号和(2002)字第0000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事实上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送达过该文件,原告也从来没有收到过该通知文件,对其内容更是不知情。另外,该文件内容涉及原告的重大利益却并没有在文中告知原告复议或者诉讼的相关救济权利,因此程序违法。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向原告作出《温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温国用(2004)字第000359号和(2002)字第000082号土地使用证的通知》温政土(2006)26号文件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该文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温**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供二份国有土地使用证,温**(2004)字第000359号、温**(2002)字第000082号;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3、温政土(2006)26号文件。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4、温**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仅是因为没有参加年检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并未进行清算,公司主体还存在,具备诉讼主体资格。5、王**土地使用权档案,证明该文件在档案中被使用过,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温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本就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温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温国用(2004)字第000359号和(2002)字第000082号土地使用证的通知》温政土(2006)26号文件既非行政处罚,也非行政许可。答辩人从来没有向任何人送达过,也从未按此文件实施过具体行政行为,对外也没有产生过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二、原告构成重复起诉。原告自述的土地权益已经焦作**民法院2015年焦行初字第00043号行政诉讼正在审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温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温**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温县人民政府质证称,对证据1、证据2和证据3中的土地使用证有异议,该土地使用证已经在2010年被注销。对温政土(2006)26号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产生法律效力,未向任何人送达。文件内容也不够成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仅是档案中的备查文件,所以依据行政诉讼法不具有可诉性。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年检时间只到2003年。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无异议。另外营业执照上的期限上只显示到2004年8月,组织机构代码证的质证意见同营业执照。证据4,对该决定书合法性有异议:1、该决定书在被处罚人一栏中当事人是后添加上的。2、决定书的形成时间是2007年无法证明2007年到2015年的状态。证据5,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证明指向有异议。原告的两个土地使用权证注销时间是2010年5月17日,注销依据是温**法院的民事裁定书(2005)温法破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温**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05)温法破协字第1-23。并针对2010年注销问题,原告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正在审理。所以一个土地使用证只能注销一次,2010年已经生效,原告也已经提起诉讼。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温**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证据2和证据3能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原告和被诉行政行为之间的利害关系以及原告自身的身份信息,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加盖有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虽然被告温县人民政府提出异议,但是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能够证明被诉温政土(2006)26号文件在王**土地使用权档案中被作为其中的一份资料使用过,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温**限公司是1998年改制时以承债式零价出售的方式,由原温县百货公司王**等职工出资募股组建而成立的。当时在温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的鉴证下,温县**限公司与温县百货公司签订了国有资产出售合同。2002年和2004年,被告温县人民政府分别为原告温**限公司颁发了温国用(2002)字第000082号和温国用(2004)字第0003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本院受理的温县**限公司诉温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王**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案号(2015)焦行初字第00043号]诉讼过程中,原告温**限公司得知被告温县人民政府2006年7月3日曾对自己作出过温政土(2006)26号《温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温国用(2004)字第000359号和(2002)字第000082号土地使用证的通知》,原告认为温县人民政府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温县人民政府2006年7月3日作出温政土(2006)26号《温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温国用(2004)字第000359号和(2002)字第000082号土地使用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在该《通知》中称将注销原告温**限公司持有的温国用(2004)字第000359号和(2002)字第0000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一项影响当事人重大权益的行政行为,温县人民政府在《通知》做出之前没有听取相关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做出之后也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送达并告知当事人相关的救济途径,明显违反程序正当原则,属程序重大违法,应予撤销。综上,原告温**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温县人民政府2006年7月3日作出的温政土(2006)26号《温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温国用(2004)字第000359号和(2002)字第000082号土地使用证的通知》。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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