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修武县人民政府、修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不服(2015)武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范**上诉称,(2015)武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书依据被上诉人修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4年7月10日单方委托的评估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明显不当,应当按照现行房屋价格及实际拆除支出补偿上诉人范**。2014年7月10日,河南斯**有限公司做出的评估结论所参考的现状已经与上诉人范**拆除房产时的状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同时鉴定范围也没有包括附属物围墙、厕所、混凝土地面以及实际产生的拆除和清理费用,不能客观反映被拆除房产的实际价格。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修武县人民政府没有给上诉人范**下达房屋征收决定,所以,上诉人范**要求按照现在市场价及实际拆除支出价5438830元补偿。
上诉人修武县人民政府上诉称:1、一审认定的修建(2014)48号文件,未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本案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而不应该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一审适用法律错误。3、不同面积、结构的办公楼认定价格相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4、一审利息计算错误。5、批准单位不是拆迁单位,修武县人民政府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上诉人修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诉称:一审认定的修建(2014)48号文件,未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本案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而不应该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一审适用法律错误。3、不同面积、结构的办公楼认定价格相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4、2014年评估却从2008年计息,将存款利息认定为贷款利息,一审利息计算错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中范**提供的修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修建字(2014)48号《关于审核拨付范**拆迁补偿款的请示》系庭后提交的证据,该证据未经当事人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将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作为修武县人民政府、修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范**562566元的主要证据及参考,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5)武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武陟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