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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博爱县公安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因要求博爱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2015年博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举报他人刑事犯罪,要求立案侦查,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原告史**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史广直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5年博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1、博爱县公安局2008年11月25日受理博**委、县政府转办的孙*职务侵占一案,虽然在2008年11月28日案件进入处理程序,但以孙*职务侵占一案已过法定追诉时效为由历时七年之久压案不予以追究。2、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则未启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立案前的初步调查,并非《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行为,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可以审查的行为。二、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逾期不提供答辩状和自己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依据。三、一审裁定不当。立案属于刑事诉讼的第一阶段,只有正式立案后刑事诉讼的程序才正式启动,才可以进行后续的诉讼程序。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博爱县公安局答辩称,一、我局是依据没有犯罪事实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是以超出追诉期限不予立案。二、一审裁定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是行政行为。在我国,公安机关等虽然在国家机关体制序列中属于国家行政机关性质,但同时又具有行政管理和刑事侦查两种职能,其依据《刑事诉讼法》授权所作出的刑事侦查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就本案来讲,史**向博爱县公安局控告他人涉嫌职务侵占,博爱县公安局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如果史**认为博爱县公安局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那么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途径向检察机关等寻求法律监督,而不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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