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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温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治安处罚一案,不服温县人民法院(2015)温行初字第000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被上诉人温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赵**、职万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许**2015年3月5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5年3月6日,温县信访局将原告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情况向温县公安局报案,要求对许**进行处罚。温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6日受理此案后,随即进行调查处理后,作出温*(祥)行罚决字(2015)0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对许**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于当日送交执行。原告许**不服,向温**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信访条例》有关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天安门广场、中南海、中央领导住地周边、外国驻华使(领)馆或办事机构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许**于2015年3月5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违法事实客观存在,被告温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原告许**进行处罚是正确的,被告温县公安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5)温行初字第00042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温公(祥)行罚决字(2015)0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费用。许**上诉的主要理由有:一、因为原告是农民,没文化,是法盲,只知道被告指控原告违法证据是训诫书。训诫书上既无公章,也没有原告本人签字盖章,训诫书是假的。被告说原告的违法行为是一般,为啥对原告作出限制人身自由的拘留处罚。如果法院调查落实研究分析怎么作出这样的判决。二、因被告指控原告主要的证据是训诫书,训诫书是证明原告的证据,被告只有向原告所取,才是唯一的途径,所以训诫书的来源不合法,实质不清,既无公章,又无本人签字盖章,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限制人身自由是违法违规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温县公安局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2014年3月7日,温县公安局作出温公(祥)行罚决字(2014)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许**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许**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3月7日许**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温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本案中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许**2015年3月5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温县公安局经调查并履行法定程序后对许**所作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许**上诉称训诫书是假的、认定违法行为一般却作出拘留处罚违法,因温县公安局提供的训诫书原件上有公章有民警签字,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已告知许**“拟做出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罚款”,且庭审中也对误将许**的违法情节填充为一般作了说明,故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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