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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温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沁阳市人民法院(2015)沁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李**与邻居李**两家因民事纠纷多次发生争吵。2011年5月28日下午2时许,因李**用砖块砸原告院大门(木门)几下,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当日下午15时许,原告丈夫李*向被告温县公安局报警。被告温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于当日受案,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李**在双方争执中受伤,并构成轻伤,遂以原告李**及其丈夫李*涉嫌故意伤害立案侦查。2011年10月26日,被告温县公安局以李**、李*涉嫌故意伤害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撤销了案件。杨**该刑事案件的证人。原告李**认为李**夫妇有指使杨*作伪证的行为,致使原告被追捕近两个月。要求被告履行追究李**夫妇指使杨*作伪证法律责任的职责,并说明杨*翻供的事实和经过。被告利用假鉴定、假证人害原告,应承担精神损失,名誉侵害费以及误工费。此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本案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追究李**夫妇指使杨*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并说明杨*翻供的事实、经过。经查,被告温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办理李**、李*故意伤害刑事案件过程中,向杨*等相关人员的调查取证,属刑事侦查行为。相关当事人是否存在妨害作证、作伪证等行为及应否追究法律责任,不属于被告应履行的治安等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故原告李**要求被告履行追究李**夫妇指使杨*作伪证及说明杨*翻供的事实经过的诉讼请求,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但本案原告李**要求被告赔偿因刑事诉讼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不属行政赔偿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15)沁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裁定;2、判决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李**夫妇立案、或对原告下达不予受理立案通知书;3、判决被上诉人停止无证据以假刑事案件侵害原告的名誉;4、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主要是:1、上诉人与李**不是邻居,沁阳市人民法院未经质证的说法没有依据。2、小队厕所没处理给任何人,被上诉人明知李**是无理取闹,但仍然庇护其多年,至今仍是以邻里纠纷为由欺瞒法庭,沁阳市人民法院未经质证,就以邻里纠纷为理由违法裁定。3、沁阳市人民法院以刑事案件为理由,支持被上诉人不对李**夫妇指使他人作伪证立案查处属违法裁定,无论什么案件,被上诉人都应该主动履行法定职责;4、杨*的证言只是证明李**与李**打架,并不是证明李**把李**打成轻伤,所以杨*作伪证的行为只能是行政案件。沁阳市人民法院以刑事案件为理由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5、李**是为保护自己的财产不遭到破坏去阻止李**夫妇的违法行为,李**的行为是正当防卫,沁阳市人民法院未经质证,裁定驳回起诉违法。6、被上诉人违反办案规定程序,对李**轻伤鉴定作出后,上诉人至今未收到轻伤鉴定复印件,因为被上诉人怕上诉人要求对李**重做轻伤鉴定。7、上诉人与李**不是邻居,无任何纠纷。一审查明“李**与邻居李**两家因民事纠纷多次发生争吵。李**砸上诉人大门几下”的说法从何得知。8、李*夫妇的刑事案件已被被上诉人撤销,现在被上诉人又说是刑事案件,被上诉人若无证据,法院应判定被上诉人诽谤侮辱上诉人。9、被上诉人违法办假案,目的是打击报复上诉人。10、沁阳市人民法院认为是刑事案件才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的诉求是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要求被上诉人对李**夫妇指使杨*作伪证立案查处,对上诉人下达不予受理立案通知书。11、沁阳市人民法院认为刑事案件中发现有违法的行为公安可以不立案,可以不对上诉人下达不予受理立案通知书,下达驳回上诉人的裁定是错误的。12、沁阳市人民法院未对证据举证质证,未对上诉人有异议的证据重新鉴定和认定违反庭审程序。13、公安不立案、检察院不能监督公安局立案、法院以不存在的刑事案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公平正义何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温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局在办理该案件中,向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属于刑事侦查行为,相关人员是否存在妨碍作证、作伪证、及是否应当追究法律责任,不属于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的(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范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温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办理李**、李*故意伤害刑事案件过程中,向杨*等相关人员的调查取证,属刑事侦查行为。李**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追究李**夫妇指使杨*作伪证及说明杨*翻供的事实经过的诉讼请求,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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