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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春山与武陟县公安局、程**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楚**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2014)武行重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楚**的委托代理人聂**、被上诉人武陟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19日,原告将自己的豫A609B7悦达起亚越野车借给李**使用,当李**行驶至武陟县圪垱店乡泡沫制品厂处附近停泊时,被他人强行开走,原告得知后于当日11点42分拨打“110”报警。被告遂指令干警到场处理,被告干警到场后进行了调查,得知扣车人程**与车辆驾驶人李**存在经济纠纷时,且车辆是在停车状态时被程**强行开走,被告干警告知双方协商解决纠纷或提起民事诉讼,之后离开现场。原告认为其构成不作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第三人的扣车行为违法,但当被告干警到达现场时,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已实施完毕,且第三人是在车辆停止状态下进行的扣车行为,其行为和结果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范围,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对行为人实施处罚于法无据。被告根据现场调查了解的情况建议双方协商解决或由原告方提起民事诉讼不构成不作为。判决驳回了原告楚春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楚春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的主要理由:首先,被上诉人派干警到现场之后车已经被开走,但是违法扣押的状态一直在持续,且被上诉人到现在为止也未查清直接侵权人是谁,也未对违法行为人进行任何处罚。其次,被上诉人出警后已查清上诉人与实际扣押车辆的程**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但是却以存在经济纠纷为由不予受理,实际是在逃避自身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陟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我方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判决所列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武陟县公安局在接到“110”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查清上诉人与实际扣押车辆的程**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但仍以程**与车辆驾驶人李**存在经济纠纷为由不予作出处理,其处置方法不当。程**虽然和李**有经济纠纷,但其采取私力救济方式扣押楚春山的车辆显然超出了法律界定的范围。其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公安机关不应以有经济纠纷为由而怠于依法行政。因此,上诉人请求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要求公安机关对扣车行为予以处理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5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4)武行重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武陟县公安局对扣押车辆不予处理的行政行为违法。

三、责令武陟县公安局依法对强行扣押车辆的行为作出处理。

四、驳回楚春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武陟县公安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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