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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申请沁阳市公安局刑事国家赔偿决定书

案件描述

赔偿请求人韩**申请沁阳市公安局刑事赔偿一案,不服焦作市公安局焦公赔复决字(2015)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3月18日进行质证,赔偿请求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赔偿义务机关沁阳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质证,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韩**申请称其因涉嫌犯诽谤罪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决有罪,本院两次发回重审后,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沁阳市公安局撤销案件,沁阳市公安局两次对其公捕公判、游街示众,侵犯其人身自由权、名誉权,给其及家人精神及财产上带来了一定损害,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不予赔偿,焦作市公安局维持不予赔偿决定。故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作出赔偿决定,要求沁阳市公安局:1、在沁**育中心广场集中全市村民为申请人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同时支付被限制人身自由精神损害抚慰金38万元。支付因挂牌游街示众、公捕精神损害赔偿金40万元;2、赔偿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共10万元。3、因韩**被沁阳市公安局公开拘留、逮捕、游街示众,母亲被气死,赔偿母亲死亡赔偿金20万元;4、妻子被气病,赔偿请求人妻子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5、大儿子被退婚,赔偿申请人大儿子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6二儿子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赔偿二儿子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7、申请人被拘留时正在北京打工,造成打工工资至今未得,应支付经济损失2400元。以上共计1382400元。本院赔偿委员会在听证过程中,韩**又要求出具无罪的法律文书。

赔偿义务机关沁阳市公安局在庭审中答辩认为对于赔偿请求人韩**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事项,韩**名誉已得到恢复,法院也对其限制人身自由精神抚慰金进行赔偿,对其公开赔礼道歉及被限制人身自由精神损害抚慰金38万元请求应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情况,造成精神损害严重后果不能成立,赔偿请求人提出的游街示众、公开逮捕要求赔偿40万元的请求不应支持;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差旅费、文印费、律师费及母亲死亡赔偿金、妻子、两个儿子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打工工资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应不予支持,请求维持不予赔偿决定。

焦作市公安局的答辩意见与沁阳市公安局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9日,赔偿请求人韩**因涉嫌诬告陷害犯罪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因涉嫌诽谤犯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08年8月11日,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韩**犯诽谤罪向沁**民法院提起公诉,沁**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2008)沁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以诽谤罪判处韩**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同日韩**被沁**民法院取保候审。韩**不服沁**民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2009)焦刑一终字第00023号刑事裁定书,撤销(2008)沁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沁**民法院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2009)沁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以诽谤罪判处韩**有期徒刑一年,同日由沁**民法院决定、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将韩**逮捕。后因原审被告人赵**等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9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09)焦刑一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书,撤销(2009)沁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在重新审理期间,2009年9月15日沁**民法院对韩**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公诉机关以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向沁**民法院申请撤诉,同日沁**民法院作出(2009)沁刑初字第164号刑事裁定书,准许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撤诉。同年9月29日沁阳市公安局对该案撤销案件。韩**共被羁押271天。

赔偿请求人韩**2011年11月30日以重审无罪为由,向沁**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沁**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沁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韩**国家赔偿金38571.43元。韩**不服该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焦法委赔字第4号赔偿决定:沁**民法院赔偿韩**被羁押271天的赔偿金38571.4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驳回韩**的其他赔偿请求。

2014年7月10日赔偿请求人韩**向沁阳市公安局提出刑事赔偿请求,沁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5日作出沁公赔决字(2014)3号国家赔偿决定,对赔偿请求人韩**不予赔偿。韩**不服该赔偿决定,向焦作市公安局申请复议,焦作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焦公赔复决字(2015)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维持沁阳市公安局不予赔偿决定。

赔偿请求人韩**曾于2008年在沁**育中心被公开执行逮捕,游街1次。2009年12月24日,沁**政法委书记已带领公、检、法负责人到原涉案当事人之一张中芳家中,对赔偿请求人赔礼道歉。2012年5月15日,沁**民法院、沁阳市检察院、沁阳市公安局在赔偿请求人居住地沁阳市山王庄镇盆窑村,以张贴公告的形式为赔偿请求人恢复名誉,公开道歉。2015年3月18日,在本院质证庭审中,沁阳市公安局又向韩**当面进行赔礼道歉。

以上事实有拘留证、逮捕证、撤销案件决定书,撤回起诉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赔偿决定书等有关证据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要求公开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沁阳市公安局将赔偿请求人公开逮捕、游街,侵犯了赔偿请求人的名誉权,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沁阳市公安局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在本案审理前,沁**政法委书记已带领公、检、法负责人到原涉案当事人之一张中芳家中,对赔偿请求人赔礼道歉,沁**民法院、沁阳市检察院、沁阳市公安局在赔偿请求人居住地沁阳市山王庄镇盆窑村,以张贴公告的形式为赔偿请求人恢复名誉,公开道歉,中国青年报、南方周末等媒体从错案纠正、依法赔偿的角度进行了相关报道,在本院赔偿委员会审理中,沁阳市公安局又向韩**当面进行赔礼道歉,该项请求不再支持;要求赔偿人身自由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赔偿委员会已经决定沁**民法院赔偿韩**被羁押271天的赔偿金38571.4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要去公捕、游街赔偿40万元,韩**被实际公捕游街1次,赔偿委员会认为综合该行为对赔偿请求人精神损害后果,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对其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赔偿请求人提出的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母亲死亡赔偿金、妻子精神损害抚慰金、两个儿子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打工损失、出具无罪的法律不文书等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焦作市公安局焦公赔复决(2015)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

二、沁阳市公安局赔偿韩**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三、驳回赔偿请求人韩留根的其他赔偿请求。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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