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魏*的委托代理人魏**、邹**,一审第三人燕京啤酒(河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王**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上诉人魏*、一审第三人燕京啤酒(河南**限公司已经就本案协商达成一致。故上诉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27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的上诉、被上诉人魏*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一审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魏*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一审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准许上诉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回上诉;
二、准许被上诉人魏*撤回本案起诉;
三、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
四、终结本案诉讼。
一审诉讼费用50元由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