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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武陟县公安局、邢*治安管理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武陟县公安局及被上诉人邢*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2014)武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侯**、侯平定,被上诉人武陟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25日,一审被告武陟县公安局作出武公(龙)行罚决字(2014)05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2014年7月11日、7月17日和7月14日,王**分别用小字报在武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门口、武陟县公安局信访大厅门口和互联网天涯论坛的形式,捏造并传播武陟县公安局为何包庇杀人犯,办案民警古海水、邢*故意将杀人案办成一般交通肇事案的谣言,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王**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王**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武**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3年10月20日21时,陈**醉酒后驾驶车辆与王**父亲王**相撞,将王**拖行840米后,弃车逃逸,至王**受伤。2013年11月3日,王**与肇事方达成赔偿265000元的赔偿协议,后王**经医治无效于当年11月24日死亡。王**死亡后,王**未经尸检将其火化。之后,公安机关以交通肇事对陈**提请批捕,检察机关以交通肇事提起公诉,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陈**有期徒刑六年。在公安机关办案期间,王**自认为办案人员将杀人罪定性为交通肇事罪,就以多处张贴小字报和在多家网站发表文章、以及向多个领导的信箱发送文章的形式,散布和传播“武陟县公安局包庇杀人犯,办案民警古海水、邢*不调查、不取证故意将杀人案办成一般交通肇事案”的谣言。为此,武陟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武*(龙)行罚决字(2014)05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以诽谤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王**被处罚后,向武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武陟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应如何定性不是办案的公安民警个人所能左右和决定的,王**有意见应向相关的部门反映自己的意见和主张,而不应当采用过激的、不当的、损害公安机关和办案民警形象的方式向不特定的群体散布不实的言论,其行为构成诽谤,武陟县公安局以此对其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一审判决,维持被告武陟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武公(龙)行罚决字(2014)05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50元由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武公(龙)行罚决字(2014)05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主要有:1、一审法院认定证据有误。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捏造诽谤了公安机关及邢*。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陈**构成了故意杀人罪。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诽谤,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没有诽谤邢*的主观故意,也没有诽谤邢*的客观行为。3、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程序不合法。武陟县公安局及邢*属于案件当事人,武陟县公安局民警办理此案与本案当事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严重影响案件公正处理。被上诉人武陟县公安局及办案民警应当回避。4、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一审认为上诉人“散布不实言论”,没有依据,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5、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张贴的材料里认为“本案民警古海水、邢*不调查、不取证,故意将杀人案办成一般交通肇事案”是上诉人行使宪法规定的批评建议权,上诉人的行为构不成诽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陟县公安局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口头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2、上诉人说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公安机关没有不调查,不取证的行为,也不存在任何拖延、耽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邢*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口头答辩称,同意公安机关的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据此,武陟县公安局具有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上诉人认为武陟县公安局及办案民警应当回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已经被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王**认为陈**构成“故意杀人罪”,没有依据。上诉人王**以张贴小字报和在多家网站发表文章的形式,散布和传播的“武陟县公安局包庇杀人犯,办案民警古海水、邢*不调查、不取证故意将杀人案办成一般交通肇事案”的事实并不存在,故应认定王**张贴的小字报及在多家网站发表的文章,存在捏造事实的行为。上诉人王**以张贴小字报和在多家网站发表文章等形式散发,显然主观上存在一定的恶意性和实施诽谤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诽谤行为。给古海水、邢*的名誉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上诉人认为自己的行为是行使宪法规定的批评建议权。本院认为,我国宪法规定,中华**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同时也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上诉人王**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但是,任何权利都受法律限制,公民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侵害他人权益。王**有意见应依法向相关的部门反映自己的意见和主张,而不应当采用过激的、不当的、损害办案民警形象的方式向不特定的群体散布不实的言论。王**的行为构成诽谤,武陟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王**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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